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黃偉雄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下稱劉永祥)業已放 棄澳門公民身分證,澳門護照即因此無法再行使用,且劉永 祥亦表示願意交由法院保管,以顯示絕無逃亡之意,亦無潛 逃出境長期居留之可能。蓋劉永祥無澳門或其他國身分,倘 潛逃出境,於國外則屬非法居留人口,實無長期居留之可能 ,且亦經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確認劉永祥從未取得多明尼 加共和國之身分,以昭明其絕無逃亡之意。足見劉永祥願意 配合司法審判,及面對其應負刑責。縱認劉永祥所提事證尚 不足以完全釋疑本案無羈押之原因,仍請審酌本案無羈押之 必要,並請曉諭適宜保證金之數額,給予劉永祥籌措,劉永 祥願以高於2,000萬元之重金具保,並天天至指定之警局或 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 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 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嚴格證明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 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劉永祥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8日移審繫屬本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劉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款、第174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雖經劉永祥 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 議庭(刑事第十九庭)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認為 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裁定 自10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5年2月4日裁定 ,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5年4月18日,先予敘 明。
㈡劉永祥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訊問後,認 為檢察官起訴劉永祥涉犯的犯罪事實,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 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 要性,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劉永祥經本院於接押及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貳、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
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 旺公司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 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 不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 款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情,其前開所坦認部分,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 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 項操縱股價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 、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以及 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亦足認劉永祥涉犯前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⑴經查,劉永祥前開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 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 、侵占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否認部 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 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嫌,關於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 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甚為明確。且劉永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 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其可能面臨 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 由及事實認為劉永祥有逃亡之虞。
⑵而劉永祥之辯護人雖前曾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時陳稱: 劉永祥前開所坦認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萬元作為其 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 犯行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應可減輕其刑,且 盜開支票部分,和旺公司將來僅需對執票人提出確認票據關 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和旺公司即無損
害,劉永祥亦無犯罪所得云云,非惟全然無視於和旺公司已 因劉永祥本案盜開支票,而將和旺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段一小段34、36、37、37-1、38、38-1、39、39-1、40 、41-2、62、6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 元予債權人林豐儀,嗣將抵押權人林豐儀之債權額度改為3 億元,並增列黃英良為第四順位之4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嗣並因退票超過3張成為拒絕往來戶,終遭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下櫃,遭受重大 損害之情,更未陳明劉永祥有何將其盜開和旺公司支票作為 其私人債務擔保所取得之款項繳回,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規定之情,空言抗辯和旺公司並無損害,劉永祥亦 無犯罪所得,且可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 寬典,純屬誤會,自無可採。而就劉永祥所否認關於起訴書 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部分,辯護人 雖亦陳稱劉永祥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和旺公司沒有受有損 害云云,然顯然亦忽略劉永祥就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購 買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土地之價金,扣除欲向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之部分外,根本 未備齊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即將前開土地過戶 予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依 現行訴訟程序所顯現之形式上之證據觀之,實難謂和旺公司 並未受有重大損害,至將來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是否願 與和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返還和旺公司,亦與 和旺公司是否已因劉永祥所為受有損害無涉。況審理中劉永 祥供承盜開之支票非僅止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張數,此部 分亦有待查明。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由, 委不可取。
⑶且劉永祥有因本案案發及躲避所積欠之債務,而舉家遷移, 避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 居無定所之逃亡事實,業據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訊問時之供 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且劉永祥確有躲避債 務,有安全考量,而需避居他地之情,亦據劉永祥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是劉永祥之辯護人嗣於本院訊 問時曾改稱,劉永祥係隻身投宿於入住其內均需登記房客資 料之美麗信飯店云云,已無可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 問劉永祥除擁有我國護照之外,是否另擁有他國之護照,劉 永祥堅稱其僅有我國護照,嗣經檢察官詢及劉永祥有無澳門 之身分證或公民資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 劉永祥始改稱其確實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但護照從 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隱匿
擁有外國護照之情,已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況由劉 永祥前於105年2月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陳,其經 常出入澳門,係基於商務需求而作投資移民等語,益證劉永 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要無不明其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 護照之情,確有故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且其所 陳雖擁有澳門護照但從未使用過之情,亦與一般有意利用外 國護照逃亡,多留有該外國護照,然平時不願使用該外國護 照,使持有該外國護照之情事,不易曝光之常情並無相違。 ⑷又劉永祥嗣雖提出其澳門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記錄,陳稱其 入出境均係使用我國護照,其澳門護照全未使用過,且其上 所載姓名均與我國護照之記載相同,難以作為潛逃出境之工 具,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澳門居民需憑許可始可入境臺 灣,且必先合法入境,始能再憑同意許可出境,是澳門護照 實無從單獨做為澳門居民自臺灣出境之證件云云,然衡諸一 般入出境實務,持有他國護照,除用以出境外,尚有供作入 境他國之用,申言之,持有他國護照實係作為確保可順利入 境他國之用,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本非僅限於持合法護照出 境一途,是劉永祥以其未持前開澳門護照入境,辯稱該護照 無從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云云,已屬無由。況劉永祥既持有 澳門之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且劉永祥雖矢 口否認其另有申請中南美洲各國之護照,然亦自承其為巴拉 圭國之榮譽總領事,與中南美洲各國之大使關係均不錯,並 有成立定期餐敘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正反面) ,是依其之人脈、政商關係,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及 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實非無另取得他國護照之可能。 是劉永祥雖再以其業已放棄澳門公民身分證,澳門護照即因 此無法再行使用,且其從未取得多明尼加共和國之身分,辯 以其絕無逃亡之意云云,然均無解於其前揭居無定所之逃亡 事實,及隱匿擁有外國護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 ,更無妨於前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及其自承為巴拉圭 國之榮譽總領事,與中南美洲各國之大使關係均不錯之情, 而足認依其之人脈、政商關係,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 及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實非無另取得他國護照,而潛 逃出境之可能。再衡諸劉永祥前所盜領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 共200張,均未歸還和旺公司,其雖稱業已自行作廢,顯與 常情相違,而衡諸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外,尚有訴外人 陳延齡持劉永祥開立之和旺公司支票申請假扣押之情,顯見 該等空白支票實有再持用可能。再者,依劉永祥105年2月1 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本院訊問時所陳,其於澳門亦 尚有不動產、存款帳戶,且依劉永祥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
所陳,其尚掌控有供與其所有之澳門尚浚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往來之澳門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 第60頁),再衡之檢察官亦已陳明於另案偵查中業已查悉劉 永祥尚有供澳門賭場退佣之人頭帳戶,僅因涉及另案偵查未 提出等情。綜上,均足認劉永祥要非毫無資力,而無於國外 長期居留之可能,則劉永祥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 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再衡諸其 於國內已積欠龐大債務,劉永祥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之 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⑸至劉永祥及其辯護人雖稱劉永祥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 對劉永祥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 月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劉永祥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 旋即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劉永祥根本未 再出境,且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來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云云,然本 院審酌劉永祥所述其於104年4月18日出境,而於翌日返國, 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而被告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告 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後,其本無從再行出境,至被告 所述於104年5月21日主動前往報到乙節,係調查局人員先於 104年5月20日前往劉永祥住處搜索,經調查局人員多次撥打 劉永祥電話,劉永祥均未接聽,嗣劉永祥始前往調查局到案 說明,為劉永祥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而劉永 祥當時考量到案說明之原因不一而足,況劉永祥現已遭起訴 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開坦認之犯 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 劉永祥有上開隱匿另擁有澳門護照之情事,當無從據劉永祥 前開所陳,即認其並無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⑹綜上,本案已有事實足以認定劉永祥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 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劉永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 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 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
⑵經查,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表明,其至多可以提出之現金保 證金為500萬元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嗣 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時表明可將金額提高至2,00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㈤第106頁),嗣於本院105年2月24日訊問時 雖表明如認為前次所提出之2000萬元不足,願以高於2,000 萬元之重金具保,並願天天至指定之警局或派出所報到云云 。然劉永祥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劉永祥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 重,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依起訴書所載 ,劉永祥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數十億元,且就操縱股價部分, 並使眾多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甚鉅。 是以,本院認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 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擔保劉永祥於日後會按時 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而得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⑶至劉永祥除以前開所陳理由外,前曾另以其肩膀上有不明腫 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劉永祥所稱其肩膀上有 不明腫瘤部分,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2月16 日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劉永祥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謂「左肩頸腫瘤」,惟就該病 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則並未經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明建議神經內科繼續診治, 另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問結果,開立該診斷 證明書之醫生表示劉永祥病情並不嚴重,無須保外就醫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頁), 嗣劉永祥提出本件聲請後,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 台北看守所,該所105年3月3日函覆以劉永祥僅因高血壓、 睡眠障礙、焦慮、痛風及坐骨神經痛,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 門診並服用處方藥等語(見105年聲字第429號卷第10頁), 顯然亦尚不符前揭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劉永祥加以羈押,尚
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 續予羈押。是劉永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