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9號
TYDV,88,訴,49,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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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申○○
        未○○
        巳○○
        午○○
        寅○○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代理人  c○○
        b○○律師
  被   告 R○○
        O○○
        黃湯鳳嬌(
        張湯鳳英(?
        V○○
        宇○○
        地○○
        U○○○
        L○○
        N○○
        J○○
        P○○
        Q○○
        葉湯月星(
        天○○
        W○○
        C○○
        F○○
        玄○○
        A○○
        E○○
        T○○
        M○○
        K○○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X○○
  被   告 H○○
        楊湯泰妹(
        張湯笋妹(?
        S○○○
        G○○
        I○○
        宙○○
        D○○
        黃○○
        鄧湯喜妹(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B○○
        丁○○
        戊○○
        壬○○
        庚○○
        辛○○
        子○○
        癸○○
        己○○
        梁胡桂妹(
        a○○
        Z○○
        戌○○○
        d○○
        辰○○
        卯○○
        張美雲(即
        丑○○○
        Y○○○
        甲○○○
        酉○○○
        亥○○○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R○○O○○黃湯鳳嬌(即湯鳳嬌)、張湯鳳英(即湯鳳英)、 V○○宇○○地○○U○○○L○○N○○J○○P○○



Q○○葉湯月星(即湯月星)、天○○W○○C○○F○○玄○○A○○E○○T○○M○○K○○X○○H○○楊湯泰妹(即湯泰妹)、張湯笋妹(即湯笋妹)、S○○○G○○、湯 金鬮、宙○○D○○黃○○鄧湯喜妹(即湯喜妹)、乙○○、呂學 志、B○○丁○○戊○○壬○○庚○○辛○○子○○、胡鴻 輝、己○○梁胡桂妹(即胡桂妹)、a○○Z○○戌○○○謝菊 妹、辰○○卯○○、張美雲、丑○○○、葉張椒、甲○○○酉○○○亥○○○應協同原告申○○未○○巳○○寅○○午○○就被繼 承人湯秀來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三九五號土地面積一八八八八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三九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紅色部分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橙色部分面 積七0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午○○申○○未○○巳○○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綠色部分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歸二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或准予變價拍賣,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楊梅鎮○○段一三九五號面積一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張上 盆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原告申○○未○○午○○之應有部分各四 十分之四,原告巳○○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湯秀來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又兩造並無不為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 本訴。
(二)、湯秀來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死亡,生前育有四子六女,湯進富、湯 寶興、湯進丁、湯進和(配偶湯李福妹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亡)及湯欽妹 、湯細妹、湯阿鈕、湯緣妹、湯九妹,其中四女身分不明,遍循戶籍未登 載。
(三)、湯進富部分:
1、湯進富於六十四年二月九日亡(配偶湯田新妹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亡) 由湯金乾、湯金錢、C○○F○○繼承。
2、湯進富養女湯李五妹,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F○○結婚,雙方終止收 養關係,並將湯李五妹改列為媳婦,故湯李五妹並無繼承權。 3、湯金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亡(配偶湯楊勤妹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亡)由R○○O○○、湯鳳嬌、湯鳳英、V○○宇○○地○○繼承 之(三女湯秋子日據昭和十一年九月六日生、昭和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亡 未婚無子嗣,四女湯梅嬌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為范金灶收養,五女湯月香 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為金禮門收養均無繼承權)。 4、湯金錢部分:湯金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亡,由配偶湯黃英妹,子女 L○○N○○J○○P○○Q○○、湯月星、天○○W○○繼 承。
(四)、湯寶興部分:




1、湯寶興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亡,(配偶湯鄭榮妹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亡),子女A○○E○○玄○○、湯金道(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亡) 、H○○、湯泰妹、湯笋妹繼承。
2、土地共有人湯秀來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次子湯寶興七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死,湯寶興之四子湯金道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亡,由配偶X○○及長 女T○○、長子M○○、次子K○○繼承。
(五)、湯進丁部分:
 1、湯進丁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亡,由配偶S○○○、子女G○○I○○    、D○○黃○○宙○○、湯喜妹、湯靜妹繼承(四男湯金光二十九年     四月六日生,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亡,未婚無子嗣,六男湯金宏三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生,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亡未婚無子嗣)。 2、湯靜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亡(配偶呂正雄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亡) 由子女乙○○丙○○呂美娘繼承。
3、呂美娘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亡,先於湯靜妹死亡,且未傳子嗣,其配偶 曾旭盟無繼承權。
(六)、湯進和部分:
1、而湯進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亡,先於湯秀來死,故由湯進和之子湯 金家代位繼承之。
2、至於戶籍謄本尚記載湯金蓮(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湯金輝(四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生),湯秀貞(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生),湯秀英(四十八年 六月十日生)均為湯進和之子女,惟查湯進和已於三十四年間死亡,不可 能於死亡後育有該些子女甚為顯然,應為配偶與他人所生子,該戶籍登記 應有錯誤,惟戶籍登載錯誤,應為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錯誤情事或 戶政機關依職權更正錯誤,並不因此登載錯誤致湯金蓮等人取得繼承權, 併此敘明。
(七)、湯欽妹(即胡湯欽妹)部分:
1、湯欽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亡(配偶胡越基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 亡),由子女胡鴻鑑、子○○癸○○己○○、胡桂妹繼承之,而胡鴻 鑑又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亡(配偶胡鄭尾妹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亡), 故胡鴻鑑繼承部分由丁○○戊○○壬○○、胡素、辛○○再繼承之。 2、胡喜妹胡粟妹、胡運妹、胡蘭妹幼年為人收養,胡雙妹幼亡無子嗣及胡 鴻鑑長子胡金土幼亡無子嗣均無繼承權。
(八)、湯細妹(即葉湯細妹)部分:
1、湯細妹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亡(配偶葉阿城六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亡) 由子女a○○Z○○繼承之。
2、葉燈榜、葉阿花、葉三妹、葉對妹葉德妹均幼年死亡無子嗣,葉二妹為 人收養無繼承權。
3、湯細妹戶籍父母欄為湯秀來,母不詳(后,母載為湯溫吉妹),雖湯秀來 最早戶籍資料無直接記載湯細妹為次女,但依湯細妹最早設籍住所與湯秀 來設籍相同判斷,湯細妹為繼承人之一,應可認定。



(九)、湯阿鈕(即張湯阿鈕)部分:
1、湯阿鈕於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亡(配偶張錦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亡 ),由其子女張阿陂、寅○○丑○○○Y○○○甲○○○陳張月 妹、亥○○○繼承之(五子張木堂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亡無子嗣), 又張阿陂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先於湯阿鈕死亡,故由其子子張添盛、陳 張梅妹d○○申○○未○○巳○○辰○○卯○○、張美雲( 即張美永)代位繼承之(四子張添立即張阿立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生、三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無子嗣)。
2、湯阿鈕父母戶籍記載父為「湯李來」母為「湯呂阿妹」,惟查均為湯秀來 、湯李福妹之筆誤,或為語言轉述文字錯誤,併敘明之。 (十)、湯秀來之四女遍查原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可能為幼亡而未載,又五女湯 緣妹幼亡無子嗣,六女湯九妹幼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R○○O○○黃湯鳳嬌(即湯鳳嬌)、張湯鳳英(即湯鳳英) 、V○○宇○○地○○U○○○L○○N○○J○○、湯國 順、Q○○葉湯月星(即湯月星)、天○○W○○C○○F○○玄○○A○○E○○T○○M○○K○○X○○H○○楊湯泰妹(即湯泰妹)、張湯笋妹(即湯笋妹)、S○○○G○○I○○宙○○D○○黃○○鄧湯喜妹(即湯喜妹)、乙○○、呂 學志、B○○丁○○戊○○壬○○庚○○辛○○子○○、胡 鴻輝、己○○梁胡桂妹(即胡桂妹)、a○○Z○○戌○○○、謝 菊妹、辰○○卯○○、張美雲、丑○○○、葉張椒、甲○○○陳張月 妹、亥○○○均為湯秀來之繼承人,惟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
(十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三九六號土土也為原告未○○所有,原告未○○申○○巳○○午○○均願維持共有,故請將附圖所示橙色部分歸告 未○○申○○巳○○午○○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土 地毗鄰之一三九一號為原告寅○○所有,敬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歸寅○○ 所有。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請判歸二造維持公同共有,以符地盡其用,避免 畸零,又二造任一人分得綠色部面積均甚微小,並請鈞院斟酌或准予變價 拍賣。
(十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而於起訴狀聲明二載「.. .綠色部分歸二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應可准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各乙件、戶籍謄本一百十八份、湯秀 來子孫系統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Q○○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丙、被告乙○○丙○○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被告R○○O○○黃湯鳳嬌(即湯鳳嬌)、張湯鳳英(即湯鳳英)、V



○○、宇○○地○○U○○○L○○N○○J○○P○○、葉湯月 星(即湯月星)、天○○W○○C○○F○○玄○○A○○E○○T○○M○○K○○X○○H○○楊湯泰妹(即湯泰妹)、張湯笋 妹(即湯笋妹)、S○○○G○○I○○宙○○D○○黃○○、鄧湯 喜妹(即湯喜妹)、B○○丁○○戊○○壬○○庚○○辛○○、子○ ○、癸○○己○○梁胡桂妹(即胡桂妹)、a○○Z○○戌○○○、d ○○、辰○○卯○○、張美雲、丑○○○、葉張椒、甲○○○酉○○○、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按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得未經協議, 遽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 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民事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無 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三九五地號建地,面積一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寅○○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原告申○○未○○午○○之應有部分 各四十分之四,原告巳○○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湯秀來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兩造並無不為分割協議 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共一百十八份、湯秀來子孫系統表 乙份為證,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曾與被告等協議,復無法舉證 證明本件共有人即兩造間有何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未經協議遽行起訴, 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雖提出湯秀來子孫系統表乙份及戶籍謄本共一百十八份, 說明被繼承人湯秀來子孫除被告R○○等五十九人為合法繼承人外,其他人分因 被收養等原因而無繼承權,故未將之列入本件被告云云。查本件原告未將被繼承 人湯秀來之四女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雖主張遍查原始戶籍謄本並未有被繼承人 湯秀來四女之記載,可能為幼亡而未記載,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究是否 無湯秀來四女其人或其繼承人,已屬存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 ,湯阿鈕(即張湯阿鈕)父親欄上載明為「湯李來」,母親欄載為「湯呂阿妹」 ,事由欄上記載:「新竹廳竹北二堡風山崎庄土名寶斗屋本番地...」等語, 而被繼承人湯秀來,其妻為「湯李福妹」,其等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楊梅鄉 富岡村十七鄰伯公岡二一一號」,依前述戶籍資料觀之,實窺不出湯阿鈕與被繼 承人湯秀來間究係何關係,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戶籍資料之記載係筆誤,或為語言 轉述文字錯誤所致,惟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原告



逕將湯阿鈕子孫即原告寅○○,以及被告丑○○○等十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是否 有據,要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顯非對於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違反 前開法文及判例所明示之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合一確定者,從而,本件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另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三九五號建地、面積一八八八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湯秀來所有,而被告R○○O○○黃湯鳳嬌(即湯鳳嬌)、張湯鳳英(即湯鳳英)、V○○宇○○地○○、U ○○○、L○○N○○J○○P○○Q○○葉湯月星(即湯月星)、 天○○W○○C○○F○○玄○○A○○E○○T○○M○○K○○X○○H○○楊湯泰妹(即湯泰妹)、張湯笋妹(即湯笋妹)、 S○○○G○○I○○宙○○D○○黃○○鄧湯喜妹(即湯喜妹) 、乙○○丙○○B○○丁○○戊○○壬○○庚○○辛○○、子○ ○、癸○○己○○梁胡桂妹(即胡桂妹)、a○○Z○○戌○○○、d ○○、辰○○卯○○、張美雲、丑○○○、葉張椒、甲○○○酉○○○、亥 ○○○均為湯秀來之繼承人,惟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即判命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等情。惟原告前開訴請分割既 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訴請被告R○○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繼承登記乙節,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併駁回之。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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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