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6號
TPDM,105,聲,256,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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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限制
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鄒官羽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月27 日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 官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 卻未到庭,該案受命法官乃於105 年1 月19日處分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文號:105 年1 月19日北院木刑衛104 金 重訴18字第0000000000號)。
二、原處分意旨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證 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卻未儘速提出具正當理由之 請假證明。至其嗣後提出者,亦僅為一般診所出具之所罹病 症之記載,依其記載聲請人亦非急性嚴重疾患。再觀其先前 有多次出境紀錄,復審酌其涉犯者係屬重罪等情,應予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配合檢調調查及提供資料,於審 判中亦均準時到庭。且原處分僅敘明聲請人涉犯法條,並未 說明何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屬理由不備。再聲請人於 海外並無存款、帳戶或居留證,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係 因罹病而未到庭。綜此可見聲請人並無迴避本案審理或逃亡 之意圖,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前述情形 ,但認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2 )。至限制出境之性 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 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 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6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 裁判意旨)。
五、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一語,係指法官「應實際訊問被告」,抑或「法官給予被告 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在審判中,法官會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等強制處分,通常係被告經法院傳喚但未到庭之情形 。此時被告有可能係因某些合理事由無法順利到庭,亦有可 能已經逃亡,或正準備逃亡、但尚未著手或順利遂行。但無 論如何,以法院之立場而言,此時首要目的係確保被告並未 逃亡,在此目的下,倘被告已經法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若 要強求法院必須再次傳喚直至被告實際到庭接受訊問,否則 法院不能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則有放任正 在進行逃亡計畫之被告遂行逃亡目的之極高風險,更將無法 達到本條項所欲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以此而論, 本條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等語,在審判中,應係指 「法官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而非「實際訊問 」。被告縱未到庭,然倘法院已踐行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之程 序,當可認為「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經查, 本件受命法官係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 序,但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到庭,是可 認為法官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依前所述,本件 受命法官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2 之程序。
六、經本院調取、審酌該案審理迄今之各項證據資料,就原處分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以迄今為止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資料而言,堪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證 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其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關於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涉案程度甚深(涉嫌親手實施炒作新傳媒公司台灣 存託憑證TDR 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罪)、檢察官掌握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非低、檢 察官主張其不法獲利高達新台幣1 億400 餘萬元等情, 足認其主觀上逃亡以避罪刑之動機應甚高。
⒉聲請人自100 年迄今入出境紀錄,單僅104 年1 月至10 月即有9 次之多,甚為頻繁。
⒊聲請人原經法官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 備程序,但未到庭,僅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今日早上



接到通知說被告在急診室,會再補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狀 」等語,然未即時說明導致其無法如時到庭之嚴重、急 性病徵究竟為何,亦未立即於庭後提出顯示其病徵之相 關證明。至其嗣後提出之「晴光診所105 年1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患有「急性胃腸炎」、「胃潰瘍 」及「逆流性食道炎」等,固然為可採,但依前述聲請 人主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強烈動機及有頻繁之入出境記 錄,綜此事實已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以避本件可能之定罪 重責之虞,亦即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然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未遵期到 庭之情節觀之,其逃亡可能性尚未強烈至非以羈押為確 保其人身所在之唯一手段不可,且相較於具保而言,限 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應屬能有效防免其逃亡,且對其人身 自由影響最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是尚難謂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前各節,原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處分,未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及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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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