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
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續字第79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新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蔡宗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宗羲,致其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左臉周 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5 公分) 、後頸部挫傷瘀血(5 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之證述、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8 頁、第12頁及反面、第14至15 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 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量處被告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處拘役25日 ,刑度實屬過輕,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檢察官固以前揭 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15時4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等犯意,恫稱:「要打死你,我殺過分局長,放 火燒過警察局」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而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其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 ,恐嚇行為亦非屬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傷害行為本質上亦 不當然包括恐嚇行為在內,兩者實不存在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是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應無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