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67號
TPDM,105,簡,66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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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所載之 「陳宗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裡,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需先扣除利息2000元,並每3天為1期, 每期需償還1000元,分10期償還之方式(年息約240%),乘 孫燦志需錢急用之際,貸予孫燦志3萬元;嗣於同月23日下 午4時許,復又於上開地點,欲以相同方式,再貸予孫燦志3 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陳宗雄身上扣得帳冊1本及 從事放款聯絡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宗雄孫璨志(處刑書誤載為 『孫燦志』,應予更正)需錢急用,竟基於收取重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咖啡店裡,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孫璨志,並 以借款1萬元,需先扣除利息2000元,且每3天為1期,每期 需償還1000元,分10期償還之方式(年息約240%),約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月23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 許,復承上開犯意,於上開地點,欲以相同方式貸予3萬元 ,並約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於交付扣取利息之剩 餘款項予孫璨志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陳宗雄身上扣得帳 冊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就 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初某日及104年11月23日貸與被害人款 項之各該行為,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1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部分之重利犯行, 惟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自應 認已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00號案件判決處罰金7萬元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7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3 萬5000元確定,於96年9月2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 不佳;其趁人急迫貸以重利,使被害人孫璨志處境更加困難 ,危害社會不淺,惟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 目的及動機,暨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為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5頁 反面),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1萬9500元款項,乃為被害人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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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