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27號
TPDM,105,簡,62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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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雄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3 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商店內竊取商品, 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為新臺幣23 5 元、60元、63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年 齡近70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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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