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政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月1日起,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供給為賭博場所,並聚眾不特定人至上址以麻將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馬政宏所提供之麻將組1組(即麻將牌1 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作為賭具,賭客4人 1桌使用麻將組1 副,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坐莊,以 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每臺3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 贏家,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向 其他三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後,自摸者須給付抽頭金50 元予沈武清,每將抽頭4次共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同年2 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吳孟勳、盧景誠、陳彥德及陳威志,並扣得 麻將組1組(即麻將牌1 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2,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22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孟勳、盧景 誠、陳彥德及陳威志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 、25至26、32至33、39至40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張及抽 頭金2,400 元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6至53頁),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聚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 ,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 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上址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 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 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 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 抽頭金2,400 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