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3號、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魚飼料1 慣」更正為「魚飼料1 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以前開方式詐騙計程車司機 或取不法利益;另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富義所受之 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慧君 取回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6 號卷第5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號
第1056號
被 告 林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 之犯行:㈠於104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明知身上並未攜帶 任何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
向計程車司機陳富義佯稱願付費搭車,而要求陳富義以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將其由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段之三清宮前。 抵達目的地後,始向陳富義陳稱:身上沒錢等語,而拒絕給 付新台幣380(下同)元之車資,因而詐得380元之財產利益 。嗣經陳富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4年12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商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由李慧君所管理之日鋼工具刀1 支、打薄剪刀1支、紅色原子筆1包、麥克筆3枝、魚飼料1慣 、SKB原子筆1支等物品,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口袋內, 未經結帳而攜出,嗣經李慧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富義、李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陳富義、李慧君於警詢之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 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