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2號
TPDM,105,簡,54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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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0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63 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6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5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且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價 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且罹有病 態性偷竊、額顳葉型失智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4 號卷第16頁、第33頁),較難控制己身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麗櫻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陳美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極織房日式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680元之 零錢包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離去。嗣因陳美璇 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盤點商品數量不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陳麗櫻之自白;②告訴人陳美璇之指訴;③和 解書影本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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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