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提供其承租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後 方補充記載「並用臉書(FACEBOOK)網站之麻將版蒐集賭客 名單後,邀請渠等加入其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咖咖群』,而向群組成員發出招攬賭博之訊息」、倒數第2 行原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用以與賭客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 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以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員警於現場另扣得賭資 共新臺幣6,230元,應分屬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麻將牌貳副 │
├──┼─────────────┤
│2 │牌尺肆支 │
├──┼─────────────┤
│3 │骰子叁顆 │
├──┼─────────────┤
│4 │搬風骰子壹顆 │
├──┼─────────────┤
│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032│
│ │0310號SIM卡1張) │
├──┼─────────────┤
│6 │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 、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每將分東、南、 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底,每台3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 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甲○○則以每將4圈抽 頭250元,自摸時抽頭5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嗣於105年2 月5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欒○恆、李○偉、呂○育、 李○揚4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50元、賭資6,230元(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欒○恆、李○偉、呂○育、李○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音棉估價單各1份, 賭博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與賭客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
㈣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 頭金250元、賭資6,23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 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 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 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 方式之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50元, 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