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1號
TPDM,105,簡,49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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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惜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鐘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 載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應予刪除;第 4 行所載之「在」,應予補充為「在位於」;第5 行所載之 「便利商店」,應予補充為「『7-11』便利商店萊福門市」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鐘緯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 101 年3 月23日入監,於102 年1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135 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案發時無業, 且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7-11便利商店 萊福門市並達成和解乙情,有104 年12月21日和解書1 份在 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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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