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智
周新富
吳喬莉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王文傳
許質琮
徐榮志
陳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857號),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1所示之日幣貳萬肆仟元、編號二之2、3、4、6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3、4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己○○(綽號阿智)、丙○○(綽號58)、乙○○(綽號小
莉)、甲○○(綽號王仔)、戊○○(綽號小蟲)、丁○○ (綽號小飛)及庚○(綽號小飛老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月起,由己○○、丙○○經營個體戶應召站,旗下各有 花名晶晶、糖糖及小麗3名外籍賣淫女子及代號102A(花名 錢錢,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102D(花名娃娃,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各應召站間如應召女子不足應付客人需求時 ,彼此間有互相調工支援合作關係。甲○○、丁○○、庚○ 及乙○○則擔任應召集團之阿姨角色,甲○○及乙○○為接 聽應召站性交易電話後再安排當日報班賣淫小姐至飯店接客 ;丁○○及庚○夫妻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各飯店、旅館門口招 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由上開阿姨媒介至己○○或丙○ ○經營應召站,由旗下印尼或越南之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並由己○○、丙 ○○及戊○○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旗下應召 女子至臺北市中山區各大飯店及賓館附近,交由丁○○、庚 ○將應召小姐帶至飯店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 次性交易可收取1500至1600元,己○○收取800元,丙○○ 收取500至600元、戊○○收取性交易費用之4分之1,甲○○ 、丁○○、庚○則可收取100至200元不等之佣金,乙○○則 向丙○○收取糖糖、102D之性交易所得以清償渠等積欠乙○ ○之債務。嗣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45分,丙○○前往臺 北市○○區○○○路0號「老爺會館」欲搭載已與日本籍男 客久田松徹在臺北市○○區○○○○000號房以4000元代價 完成性交易之102A;以及與不詳男客完成性交易之102D時; 另代號102C(花名小燕,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由戊○○ 載送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國宣飯店306號房與日本 籍男客中澤廣貴以5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庚○媒介之日本 籍男客山崎雅敏則以4000元代價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由應召 站通知102B(花名小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中山區 附近與丁○○碰面後,由丁○○告知102B前往國宣飯店410 號房與山崎雅敏從事性交易,經警事先聲請通訊監察獲准, 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2062號 搜索票;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 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在如附表所 示之持有人處,扣得如附表名稱、數量所示之物而查獲。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1頁)、丙○○(本院卷一第71頁)、
乙○○(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甲○○(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戊○○(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丁○○(本 院卷二第108頁)、庚○(本院卷二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 247頁至250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102年度偵 字第2485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被 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8頁、第10頁、第11至 12頁)、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7頁反面、第185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卷一第75、76頁)、偵查中(偵卷 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偵卷 一第100頁、第102頁)、偵查中(偵卷二第12頁反面)之供 述、被告戊○○於警詢(偵卷一第114至1 15頁、第116至 118頁)、偵查中(偵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之供述、 被告庚○於警詢(偵卷一第138、141)、偵查中(偵卷二第 21頁反面)之供述在卷可參,核與證人102A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4頁、第141頁反面 )、證人102B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4頁、 偵卷二第29頁、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證人102C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偵卷一第175至183頁、偵卷二第33頁)、證人 久田松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6至207頁)、證人山崎 雅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中澤廣貴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2至214頁)相符,並有被告己○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一第49頁)、被告丙○○以0000000000與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33分18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一第9頁)、被告乙○○以00000 00000號電話與 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10 時34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3頁)、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7時48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 第34頁)、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5頁)、 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KK之男子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9分51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一第77頁)、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9 時17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78頁)、被告甲○○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2年11月7日凌晨1時42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 第101頁)、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19分47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0頁)、被告戊○○以0000000 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 月2日晚上9時5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3至114 頁)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9時17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一第114頁)、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被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 4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41頁),以及被告己○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 至1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4至 55-1頁)、被告乙○○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62號搜索票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8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 至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164 至166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至1時50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9至22頁)、被 告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 凌晨2時50分至3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 第105至106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5至88頁)、小 姐廣告照片2張、名片、飯店名單、營業手冊等(偵卷一第 93至96頁)、被告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至1時40分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48至150頁)、被告戊○○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 分至2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己○○、丙○○、乙○○、甲○○、戊○ ○、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渠等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己○○、丙○○、乙○○、甲○○、戊○○ 、丁○○、庚○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 續進行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爰審酌 被告己○○、丙○○、乙○○、甲○○、戊○○、丁○○、 庚○明知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即分擔 媒介外籍女子與日本籍男客為性交易,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 之敗壞,亦有損我國際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犯後陸續坦承犯行,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暨其他素行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押物之沒收
(一)被告己○○自承行動電話3支均為其所有(偵卷一第46頁 ),其中除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供犯罪使用(偵卷一第 226頁反面至228頁、第350至353頁、第349至35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外,其他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筆記本1本、儲 值卡、SIM卡各1張,尚無證據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扣案之日幣4萬4000元,其中2萬4000元係被告 丙○○因媒介女子性交營利所得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之物
;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險套170個 ,則為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卷一第6至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所餘日幣2萬元應予發還。 又起訴書雖記載有提款卡5張,惟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見 記載,經調取證物後亦未發現,應係誤載,併此敘明。(三)被告乙○○自承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所有(偵卷一第31至 32頁),門號0000000000(偵卷一第251頁、第312頁反面 、336頁、341頁、360頁、400至401頁、402至404頁、408 頁)、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382頁、386頁反面、388 頁反面、393頁、405頁、407頁反面、408頁反面),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 告沒收。至筆記本4本、帳本3本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甲○○自承行動電話3支(內含5個門號)均為其所有 (偵卷一第99頁),其中0000000000(偵卷一第226至228 頁、271反面、318頁、349至353頁)、0000000000(偵卷 一第215至225頁)、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354至359頁 )電話,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除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2張不予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被告戊○○自承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偵卷一第 112頁),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偵卷一第307頁反面、 308頁、313頁反面、316頁、341頁、345頁反面、360至 362頁等),係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 涉,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所有,女子廣告照 片2張、名片94張為招攬客人所用,飯店名單係為瞭解客 人所居住之飯店,手抄筆記(營業手冊)作為記載客人居 住之飯店及房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 偵卷一第74頁),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七)而被告庚○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 為被告庚○所有,其他如0000000000號電話、女子廣告照 片、日文廣告價目表各1張、廣告小卡片54張雖經被告庚 ○辯稱為被告丁○○所有(偵卷一第139頁),然按刑法 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扣案物因均係被告庚○、丁○○共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持有人 │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查獲時地 │
├─┬──┼─────┼──────────────┼──────┼───────┼─────┤
│一│ 1 │己○○ │筆記本 │1本 │無 │102年12月 │
│ │ │ │ │ │ │11日凌晨1 │
│ │ │ ├──────────────┼──────┼───────┤時許,臺北│
│ │ 2 │ │儲值卡 │60張 │無 │市中山區錦│
│ │ │ ├──────────────┼──────┼───────┤州街30巷11│
│ │ 3 │ │SIM卡 │1張 │無 │號前 │
│ │ │ ├──────────────┼──────┼───────┤ │
│ │ 4 │ │諾基亞黑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 │ ├──────────────┼──────┼───────┤ │
│ │ 5 │ │藍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 │
│ │ │ ├──────────────┼──────┼───────┤ │
│ │ 6 │ │新力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 │
├─┼──┼─────┼──────────────┼──────┼───────┼─────┤
│二│ 1 │丙○○ │日幣 │現金4萬4千元│其中2萬4000元 │102年12月 │
│ │ │ │ │ │係犯罪所得,沒│10日凌晨0 │
│ │ │ │ │ │收。 │時45分,臺│
│ │ │ │ │ │餘2萬元發還。 │北市中山區│
│ │ │ ├──────────────┼──────┼───────┤南京東路1 │
│ │ 2 │ │名片 │1盒 │供犯罪所用之物│號前,現場│
│ │ │ │ │ │,沒收 │尚有102A │
│ │ │ ├──────────────┼──────┼───────┤、102D、日│
│ │ 3 │ │保險套 │17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籍男客久│
│ │ │ │ │ │,沒收 │ │
│ │ │ ├──────────────┼──────┼───────┤田松徹。 │
│ │ 4 │ │新力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 │ ├──────────────┼──────┼───────┤ │
│ │ 5 │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 │
│ │ │ ├──────────────┼──────┼───────┤ │
│ │ 6 │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 │ ├──────────────┼──────┼───────┤ │
│ │ 7 │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 │
├─┼──┼─────┼──────────────┼──────┼───────┼─────┤
│三│ 1 │乙○○ │筆記本 │4本 │無 │102年12月 │
│ │ │ ├──────────────┼──────┼───────┤11日凌晨2 │
│ │ 2 │ │帳本 │3本 │無 │時許至2時 │
│ │ │ ├──────────────┼──────┼───────┤20分止,臺│
│ │ 3 │ │蘋果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北市中山區│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民生東路1 │
│ │ │ ├──────────────┼──────┼───────┤段37號2樓 │
│ │ 4 │ │宏碁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四│ 1 │甲○○ │諾基亞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102年12月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11日凌晨2 │
│ │ │ │ │ │ │ │
│ │ │ ├──────────────┼──────┼───────┤時50分,臺│
│ │ 2 │ │諾基亞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北市中山區│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林森北路 │
│ │ │ ├──────────────┼──────┼───────┤263號7樓之│
│ │ 3 │ │LV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21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 │ ├──────────────┼──────┼───────┤ │
│ │ 4 │ │0000000000號SIM卡(於編號1諾│1張 │無 │ │
│ │ │ │基亞黑色行動電話內) │ │ │ │
│ │ │ ├──────────────┼──────┼───────┤ │
│ │ 5 │ │0000000000號SIM卡(於編號3LV│1張 │無 │ │
│ │ │ │水藍色行動電話) │ │ │ │
├─┼──┼─────┼──────────────┼──────┼───────┼─────┤
│五│ 1 │戊○○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102年12月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11日1時30 │
│ │ │ ├──────────────┼──────┼───────┤分,臺北市│
│ │ 2 │ │蘋果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中山區錦州│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街10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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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 │丁○○ │名片 │9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102年12月 │
│ │ │ ├──────────────┼──────┤,沒收 │11日凌晨1 │
│ │ 2 │ │營業手冊 │1本 │ │時許,臺北│
│ │ │ ├──────────────┼──────┤ │市中山區錦│
│ │ 3 │ │飯店名單 │2張 │ │州街30巷11│
│ │ │ ├──────────────┼──────┤ │號前 │
│ │ 4 │ │女子廣告照片 │2張 │ │ │
│ │ │ ├──────────────┼──────┼───────┤ │
│ │ 5 │ │不知名品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 │
│ │ │ ├──────────────┼──────┼───────┤ │
│ │ 6 │ │宏達電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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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 │庚○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102年12月 │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11日凌晨1 │
│ │ │ ├──────────────┼──────┼───────┤時許,臺北│
│ │ 2 │ │三星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市中山區錦│
│ │ │ │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 │ │,沒收 │州街30巷11│
│ │ │ ├──────────────┼──────┼───────┤號前 │
│ │ 3 │ │女子廣告照片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沒收 │ │
│ │ 4 │ │日文廣告價目表 │1張 │ │ │
│ │ │ ├──────────────┼──────┤ │ │
│ │ 5 │ │廣告小卡片 │5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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