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僅因員警就其酒後撥打電話謊報火災一事為勸導,即以言 詞辱罵之,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 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沈奕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7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奕明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星河卡拉OK」前,酒後撥打電話謊報火 災,復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依法執行勸導職務時,竟基於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 這些米蟲」等語,侮辱警員黃世裕。嗣經警員當場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奕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 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1張、職務報告1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張 及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