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呂宗儒
胡慶忠
黃賜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雄、呂宗儒、胡慶忠、黃賜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方式」後增 列「,將撲克牌52張發成4 份,每人分得之13張牌中,以3 張、5 張、5 張各分1 注,排列3 注牌比大小,全贏者贏3 注,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一家贏三家者, 可向另外三家加收100 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振雄、呂宗儒、胡慶忠、黃賜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幅 共52張及現金1,3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