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0號
TPDM,105,簡,430,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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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部分關於扣 案物品部分補充「電子磅秤1台」及事實部分末行更正並補 充為「為警於104年10月19日19時0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 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 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前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第2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05年5月3日,遂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該緩 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 猶犯本件犯行,實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任 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200公克、驗餘 淨重0.4197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因認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 物等,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及單位 │
├──┼─────┼─────────┤
│ 一 │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甲基安非他│肆壹玖柒公克,含不│
│ │命 │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 │ │)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 三 │分裝勺 │壹支 │
├──┼─────┼─────────┤
│ 四 │電子磅秤 │壹臺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林祺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第2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05年5月3日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19日上午5、6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經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29公克,淨重0.4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復 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祺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票影本、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吸 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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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