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三門之7-11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店員毛鈺雯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藍莓三明 治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 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毛鈺雯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26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即7-11便利商店 店員毛鈺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藍莓三明治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0、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 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