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祥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與計程車司機陳鎮 榮發生乘車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 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將楊志祥 帶至臥龍街派出所。詎於同日凌晨5時許,楊志祥在上開派 出所內,明知陳俊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你 他媽的」等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陳俊瓏。案 經陳俊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1307號為附命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罪,經檢 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5 至46、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瓏、陳鎮榮、萊 爾富便利商店店員白和珅、全程陪同被告之友人田慶屏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2、60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派出所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 緒失控,即出言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曾經檢 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且在所使用之FB帳號、微博帳號刊登本件案 發過程、經此偵查程序的心得以及對於辛苦值勤之員警辱罵 後之道歉啟事等條件,雖上開條件均已履行完畢,然另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