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7號
TPDM,105,簡,337,2016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簡字第3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8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幼驊前於民國104 年間借住好友王詹富及其妻子林采蔚位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家中,期間雖得同意使用家 中電腦上網,但未獲授權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以小額付款方 式購買「至尊娛樂城」網路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4月19日至22日間,趁王詹富與其妻林采蔚外 出期間,以林采蔚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接續10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入輕鬆付語音系 統,取得購買前開遊戲點數代碼後,再於自己申請之至尊娛 樂城帳號中登入代碼,儲值點數共新臺幣(下同)3,650 元 ,使該點數及電信費用皆計入林采蔚市內電話帳單中,而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訊據被告徐幼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蔚、證人王詹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電信通話明 細報表暨臺北營運處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倘假冒他人名義請領或使 用電信設備通信,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另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 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公共場所投幣或插卡式之公用 電話,係屬「收費設備」固無疑義,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實際上亦係依使用時間、一定金額計算之收費設備,與公 用電話並無不同,二者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私 人電話按月結帳,公用電話按次結帳),而此項差異,並不



影響私人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是假冒他人名義撥打輕 鬆付語音系統,以小額付款方式遊戲點數,使該點數及電信 計入通信服務費用,核屬依使用時間、一定金額計算之收費 設備性質,而獲有免付通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1 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行為。
四、查被告徐幼驊以告訴人林采蔚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取得購買前開遊戲點 數代碼,並登入己身網路遊戲帳戶予以儲值,而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認違 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誤會 ,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再被告先後10次以撥 打輕鬆付語音系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撥打輕鬆付語 音系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需擔負繳納該筆通信服 務費用義務,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委由家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猶能悔改,另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之1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