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祥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祥、陳進吉2人共同基 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黃建祥、陳進吉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茲審酌被告黃建祥、陳進吉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趁被害人林柚靜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 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黃建祥、陳進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 等出資借貸、行為分擔等情、被告黃建祥前已有刑事犯罪紀 錄,被告陳進吉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