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件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匹布 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 四六五三號專利權在案,竟不思自行創作及研究開發,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 上開專利品,再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於龍登 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品二台(鈞院檢察署八十三偵字第一七0三號敬股, 鈞院刑事庭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十九號公股),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實物與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者實質相同,是被告 甲○○及被告亞磯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已臻明確。(二)本件請求權基礎: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查「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業經原告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專利權在案,而為被告亞磯公司 及龍登公司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偽造上開專利品,再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牟利,是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甚明。又被告甲○○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 ,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對造成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本件專利侵害,致造成原告如后之損害:
1、就扣案二台仿造染色機之損失:被告等仿造「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 」當場查扣二台每台損失利潤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共計損失一百四十三 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2、商機損失: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銷售染色機共計銷售五台,嗣因被告之 仿造行為且大量促銷,造成原告之商機損失而無法繼續營業,是八十三、八十 四年共計損失(營業收入減少)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自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3、商譽損失:復因被告等之仿冒行為,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是以減少營業收入 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百分之二十計算商譽損失,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二 百九十元。
4、以上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等係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起開始仿造邱創隆所有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 置改良」,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廿分許遭警獲,是被告仿製、販 售專利品之侵害行為時,原告之專利權仍未消滅,仍屬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 得提起自訴,原告並不因事後專利權消滅而喪失被害人之身份。次以本件原告 係獨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無涉,按被告等為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時,原告(邱創隆)仍擁有專利權,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等 所仿製、販售之機器,經鈞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與系爭專利範 圍之異同,鑑定結果為「實質相同」,足證被告等確有侵害專利權,是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雖被告抗辯稱本案之專利權實際上為劉卿 雲所有云云,惟專利權係採登記主義,且非不得讓與,是邱創隆尚非不得以專 利權之登記名義人對侵害專利權之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之抗辯, 顯不足採。
2、末以,被告甲○○以渠所販賣之「染缸加藥管路裝置」,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 新型專利在案。惟查,被告甲○○之專利申請並不符專利申請之規定,按依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利申請之消極資格「:::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 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是被告甲○○所仿製 之機器與系爭專利係「實質相同」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且渠申請專利(八 十四年七月)係在公開販售之後,故被告之申請,顯不符合專利法前揭消極資 格之限制規定,其專利已有可議,而無從維持。 3、雖鈞院就系爭「匹布染色機」有無侵害專利,復行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經鑑定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紡企字第0五00八號函覆在卷。惟該 鑑定並無法判斷有無侵害專利,爰說明意見如后: ⑴查該函說明欄第一項即明載「因欠缺專利公報」「而不另進行專利鑑定」,是 已明示並未作相關專利侵害與否之鑑定,至為明顯。
⑵而鈞院檢察署前於八十三年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匹布染色機」及,當時 係前往桃園現場作實物鑑定(並非係檢送設計圖而已),而所作出之鑑定結論 尚且為「實物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申請專 利範圍所述者實質相同」,而今豈可以時隔六年之久且僅依憑設計圖所作之鑑 定,而謂兩者不同,是二份鑑定之可信度孰優孰劣,實不言自明;是若本件如 採信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實有背經驗法則。更何況如前所述,該鑑定 已明示未作專利鑑定。
⑶再者,鑑定人如因欠缺資料而無從作鑑定時,自應通知兩造補送資料,再為妥 適之鑑定,然於鑑定過程中原告未曾接獲鑑定人要求到場說明或補正資料之通 知,鑑定人所為鑑定自有可議。
⑷末以,被告所檢送之設計圖面亦與實物不同:買賣合約之系爭「匹布染色機」 有二個氣動閥,而現場實物卻有三個氣動閥。被告甲○○於警訊時先稱「加藥 迴路裝置是龍登公司自行加裝與我們原始設計不同」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答 辯狀始改稱「係亞磯公司之技術人員安裝染色機,應龍登公司之要求而加裝」 (詳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段),而買 賣契約及設計圖根本無系爭之加裝管路。以上足資證明,被告所送鑑定之設計 圖面根本與實物不同。綜上說明,鑑定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實際 未作專利鑑定),實難據以採為本件有無侵害專利之證據。就專利侵害與否, 仍應以中央標準局於侵害當時就現場實物所作鑑定,較符實情。三、證據:提出:中央標準局鑑定報告乙份、發票影本三張、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 影本、異議書、審定異議書影本、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九號、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 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優染公司股東名冊、優染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限,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提起自訴,而依中央標準局函件資料顯示,原告之專利權早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即告消滅,按原告提出刑事自訴時,其專利權既已消滅,則原告 顯非被害人,其自訴顯不合法,又原告既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亦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詳如下:
1、被告之設計與原告之設計,其基本結構、動作原理、功能均不同,被告公司於 系爭染色機上加裝一支管,並未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情事,有說明書及附圖 可參。
2、系爭染色機出售時間及安裝時間均在原告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前,被告公司之出 售予龍登公司之染色機訂約時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而助濟筒之加藥閥為雙動
式氣動球塞閥兩只,是不論其功效與結構與原告之專利標的不同,縱令原告主 張屬實,但被告早在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出售,自無侵害專大利權之情事 。
3、本件專利權之名義創作人雖為邱利隆,實為原告之代理人劉卿雲,劉卿雲原任 職被告公司副廠長,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始離職,被告公司自七十六年起即已 銷售系爭染色機,並於七十六年間,由被告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匹 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新型第二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在案,詎 劉卿雲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 見本案是劉卿雲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剽竊系爭染色機之各種組合結構將系爭 染色機中普通結構而無申請專利價值部分,擅自申請專利,實際上原告所稱之 「染色機加藥迴路之改良裝置」專利權,與被告公司數年來所產製之機器基本 原理完全相同,被告實無仿冒之理,且其構造、功效均與害原告之專利完全不 同。
三、證據:提出專利公報影本、異議書、舉發書、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書、中央標準局公函、異議申請書、舉發書、系爭機器不同點說明及 圖解、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工廠登記證、壓力容器熔接明細表、北檢所公函 、送驗貨單、公司執照影本、綜合型錄乙份、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兩 造設計之加藥迴路裝置圖比對說明書及照片各一份,請求傳訊證人李晏崇、張棋 龍,另請求再送鑑定。
丙、本院位聲請函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專利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邱創隆,嗣邱創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 ○○、丁○○、乙○○、戊○○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因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亞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匹布染色機之 加藥迥路裝置改良」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隆於民國八十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取得第八四六五三號新型專利權在案,竟不思自行創作及研究開發,未 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亞磯公司工廠內仿 造上開專利品後,再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列,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在訴外人龍登公司(經原告撤回起訴)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匹布 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仿冒品二台,被告上開仿冒品,係侵害原告之專利 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鑑定報告:「扣案實物與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申請 專利範圍所述者實質相同」之證明在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 二條至第九十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 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 」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專利權在案,而被
告亞磯公司未經同意,仿造上開新型專利產品,再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是被 告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又被告甲○○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①仿造染色機,每台損失利潤七一九、二九0元,二台 共計損失一、四三八、五八0元。②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商機損失(營業收入 減少)三、五九六、四五0元,③商譽損失計七一九、二九0元。以上合計五百 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被告則以:原告邱創隆非專利權人,且其專利權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已喪失,自無權利受侵害之餘地。又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業經 被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其專利權顯有疑問。另被告公司設計之匹布染色 機,其加藥迴路裝置在小幫浦抽入主機之自動迴路上,設有兩個不同口徑之流量 管,各流量管上分別設有一自動控制之氣閥以及一手動閥門,兩個流量管再與由 加藥筒接出之手動加藥管接通,無論基本結構、動作原理、功效均與原告之前開 專利不同,且系爭之染色機出售時間及改裝時間係於原告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前, 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伊亦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可言,不應負責云云。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所擁有之新型專利權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如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前揭法律與判例意旨, 自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明。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惟被告則以其所產製之產品與原告之新型專 利並不相同等語為抗辯,本院查:
1、「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迥路裝置改良」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隆享有第八四六五三 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專利雖經被告甲○○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舉發,已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 舉發人即被告甲○○訴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撤回訴願而確定,有該局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87)標專一五0七0字第三二0五九號函覆本院公函及所附 之台專(判)0五0二0字第一一九四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憑。則邱創隆確 取得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專利權至明。又邱創隆上開專利案,因未依限繳納年費 ,專利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八六標專甲一三0五六字第00三七七號函可參。是邱創隆擁有上 開新型專利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至明。 而被告售予訴外人龍登公司之系爭機器,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扣,其 涉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仍在上開專利權有效存續期間內至為顯然,是被告抗辯 出售系爭機器是原告已無專利權云云,顯有誤認。2、原告固稱被告確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 三月間囑託中央標準局就本件專利案予以鑑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該局
派員前往桃園現場作實物鑑定,其所作出之鑑定結論為「:::實物與第000 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八四六五三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者實質相同」, 有該份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等語。惟查: ⑴該局函覆右揭地檢署之公函稱其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提供意見,且於最未第 四點稱:「本鑑定意見僅供參考,為審慎起見,最好再請專家鑑定。」有該局上 開(83)台專(判)0二0二七字第一一00三七號公函影本可稽。是該局雖曾 就實物做勘驗提供意見,惟仍建議宜由專家再次鑑定以確認,且該局上開函文, 僅提前揭地檢署就專利範圍之異同,所提供之意見,尚非鑑定報告,是自不得僅 以該份公函之意見,做為認定被告之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唯一證 據至明。
⑵按被告出售之系爭染色機加藥設備,其設計與原告之「染色機加藥迴路之裝置改 良」設計,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顯示,其不同之處,有下述不同之點: a、基本結構不同:⑴控制感應棒部分:被告多此設置,原告無。⑵稀釋閥部分: 被告有液位補充閥(稀釋閥),原告無。⑶加藥管部分:原告為三支不同口徑 各附一只氣動閥之加藥管先連接,再接至手動加藥閥。被告則是二支不同口徑 並各附一只氣動閥,分別未連接一起,接至手動之快速加藥閥。⑷調節部分: 被告在氣動加藥閥前各加一只手動開度調節閥,用以調節加藥之速度,而原告 無此設計。⑸控制器不同:原告係利用微處理機,而被告則利用染色專用電腦 。
b、功效不同:⑴控制加藥速度之功效不同:原告主要作用為利用微處理控制三不 同口徑氣動閥以達到控制加藥缸內染料或助濟之需要以三種不同速度注入染色 機。被告之加藥速度則係利用其氣動加藥閥前端之手動開度調節閥,控制不同 加藥速度。⑵加藥系統整體功效不同:被告利用液位控制感應棒、稀釋閥、計 時器可作攪拌、稀釋、定時與定量注入染料或助濟。原告只能作攪拌與定量, 不能作稀釋與定時注入染濟與助濟。
c、動作原理不同:利用液位感應之功效不同:被告增加之液位調節閥管路,其作 用完全不同於原告之控制加藥速度,係用以控制加藥缸內保持固定之液位,其 動作方式為要加藥時,氣動加藥閥打開後,稀釋閥亦跟著打開自動補充液位, 此時若加藥缸之液位高於液位感應棒D時,則液位調節閥自動打開形成一旁路 (by -pass)反之若液位於感應棒B時,則此一調節閥自動關閉,如此借此一 旁路(by -pass)之補助,可控制加藥時加藥缸內保持一定之液位,直至加藥 時間完了(利用計時器或電腦控制時間),再關閉稀釋與此一旁路,而氣動加 藥閥則持續加入染料直至加完(利用液位感應E感應)。但原告於加藥時,加 藥缸內之液位隨著加藥閥打開後即持續降低,直到加完即關閉。 有被告所提出之「匹布染色機」之加藥裝置說明書及附圖在卷可參。 ⑶又本院依聲請將本件專利案,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匹布染色機」及 其相關裝置專利侵權案,經該中心鑑定之結果為:「①本案係爭議之處為匹布染 色機加藥系統(裝置)是否侵權之虞。:::一般而言,染色機加藥系統與染色 機之關係功能如圖所示::。②專利內容分析:甲:被證二十八(即被告之加藥 裝置)以第二圖說明:(見附件)藥濟液位量控制分別A1、A2、A3三種,
加藥管有B、B1、B2三種,當加藥量由A1─A2時則微處理器依設定程式 選擇B1或B2其中一只加藥管加藥。但當加藥桶之液位達到A2時依需要必須 添加另一種藥品時,則染液可迴流至加藥桶達到A1之液位高度,同時啟動迴流 稀釋攪拌功能。此刻微處理器可依實院需求如前項敘述設定加藥功能。乙:被證 二十九(即原告之新型專利裝置)以FIG、4說明(見附件)加藥桶藥濟達到 設定液位時,微處理依程式設定啟動B1、B2、B3之其中一只或多只加藥管 之控制閥讓藥濟進入染色機而達到加藥功能。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被證二十 八(被告之加藥裝置)、被證二十九(原告之新型專利裝置)之專利應用技術應 有不同,但是否侵權行為實無法判定。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89) 企字第一00二五號公函及說明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及附圖所敘 述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加藥裝置,與原告之新型專利裝置尚有不同,則被告 之染色機加藥裝置,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尚非無疑。 ⑷雖原告稱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匹布染色機」加藥裝置與原告新型專 利裝置是否相同,係以時隔六年之久之設計圖所作之鑑定,其可信度恐非無疑, 而中央標準局所做之鑑定,當時係前往桃園現場作實物鑑定(並非係檢送設計圖 而已),是自應以後者之鑑定為據才是云云。但本院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送 該中心作鑑定時,因欠缺專利公報等資料而僅以機器圖面說明補充提供參考意見 ,嗣本院於同年八月間第二次再送鑑定時,係補以專利公報及被告之說明書、龍 登公司所拍攝之機器照片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是本件再送鑑定時之資料,仍與 八十三年三月間送中央標準局鑑定時之資料,基本上相同。是原告認僅以設計圖 送鑑定,非可採信云云,恐有誤認。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提出其擁有專利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 八四六五三號)專利權證明文件及中央標準局(83)台專(判)0二0二七字第 一一00三七號公函影本外,均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售之系爭「匹 布染色機」加藥裝置,有何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是自不能僅以原告之單 一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至明。四、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爰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因未能舉證證明有上 開事實,其所為之主張,顯失所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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