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潘鎮帆
選任辯護人 高慕嘉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續一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鎮帆係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博思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李肇筌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獨立創作完成,且能使用於Youtube、DailyMotion等影音播 放網站搜尋指定影片並具連續播放功能之WoodyTv.apk應用 程式,屬於他人之著作並由告訴人李肇筌享有著作財產權, 且告訴人李肇筌於同日將該程式上傳Google Play平台,以 「WOOD TV連續劇」作為該應用程式之名稱,供消費者下載 使用,竟未得告訴人李肇筌之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公布於網路上宣稱為博思公司研 發之新版播放軟體之犯意,擅自在同年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非法抄襲、重製該WoodyTv.apk應用程式碼,並更改標題 等文字而加以改作,旋於同年月22日在Google Play平台上 ,發布「JUMP LIFE電視連續劇」應用程式1.0.27版及接續 1.0.28版,使之具備與「WOOD TV連續劇」軟體程式相同之 連續撥放功能,並陸續洽邀各類廣告商同意在「JUMP LIFE 電視連續劇」內部網頁中刊登諸如TOTO衛浴設備、Audi汽車 產品、Oral-B電動牙刷等各類產品之廣告文宣,用以增益博 思公司網站上之知名度及營業收益,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李肇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辦,因而得知上情。因 認被告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潘鎮帆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違法改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潘鎮帆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潘鎮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 92條違法改作罪嫌,該3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查告訴人李肇筌已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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