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
6、67、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林炳南曾犯以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9月17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 31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1日,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因犯竊 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林炳南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鄭 錦鴻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至33分許,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處,將鄭錦鴻之提款卡 以出生年月日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 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 動提款機處接續2次提領鄭錦鴻所有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13,000元(業經花用殆盡)。嗣經鄭錦鴻、黃 婷韻、李辰諭、楊清淵、潘耿綺、林秉昕、林益瑞等人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鴻、黃婷韻、李辰諭、楊清淵、潘耿綺、林秉昕、 林益瑞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
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炳南被訴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錦鴻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 13279號卷第7至9頁)、告訴人黃婷韻之指訴(同上偵查卷 第10至11頁)、告訴人李辰諭之指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7至8頁)、告訴人楊清淵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9至 10頁)、告訴人潘耿綺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林益瑞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第11至12 頁)、告訴人林秉昕之指訴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頁)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錦鴻、黃婷韻、 林益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第12至15頁、104年度 偵字第19542號卷第15至16頁)、鄭錦鴻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 104年4月20日11時30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18至20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見104年度 偵字第13498號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 領據-具領人李辰諭(同上偵查卷第16、18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2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至33分許,持 被害人鄭錦鴻所有之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提款卡,於全家 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2次提領 鄭錦鴻所有之存款20,000元、13,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同日之 密接時間所為之2次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 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6相 同時、地同時侵害分屬告訴人潘耿綺及被害人方彥期之財產 監督權法益,得認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㈤被告前後7次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進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鄭錦鴻等人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 物、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僅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尤其最近一次甫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 竟旋即又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即開始陸續犯下本案7次竊盜 犯行,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被告在偵查中因逃匿未到庭,戶籍亦經強制遷 出至戶政事務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 ,為警緝獲,於105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打零工 ,有時候工作,有時候沒工作,沒有錢吃飯,工作又不穩定 ,才會再偷竊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來臺北犯案,是來找工作,找不到工作 沒有錢時才會犯案,…犯案期間,是做臨時工,就是有人房 子整修幫忙清除雜物或磚塊…現在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顯見被告雖謀得臨時工之工作,卻又不思努力應 工,反以行竊校園內尚在求學之學生皮夾內之現金或他人之 自行車供己代步,又同因無適足的存款支應生活所需,再行 竊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如此循環行竊供己生活所須,足見其 本身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而由其本案之犯罪時 間、次數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 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 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
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 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 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 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 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 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另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 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 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 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 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 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 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 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 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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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遭竊/被盜領之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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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20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 鄭錦鴻 │裝有綠色皮夾(內含鄭錦│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11時30分前之│南路2段64號之 │ │鴻之身分證、駕照、健保│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許 │國立政治大學體│ │卡、良民證、中華郵政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育館前方 │ │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411825號帳戶提款卡各1 │ │ │
│ │ │ │ │張)1個、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帳戶存摺、無限網卡1個 │ │ │
│ │ │ │ │、隨身碟2個、現金新臺 │ │ │
│ │ │ │ │幣700元、IPHONE智慧型 │ │ │
│ │ │ │ │手機1支、三星牌平板電 │ │ │
│ │ │ │ │腦1台之VICTOR牌紅色背 │ │ │
│ │ │ │ │包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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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20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 鄭錦鴻 │現金新臺幣20,000元、1 │刑法第339條之2│林炳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午11時30分至33│南路2段83號之 │ │3,000元,共33,000元。 │第1項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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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20日下│臺北市大安區羅│ 李辰諭 │LOHAS牌之自行車1台(價│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5時30分許 │斯福路4段1號之│ │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 │項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國立臺灣大學文│ │發還被害人)。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學院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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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5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 黃婷韻 │裝有「米飛兔」圖案之紅│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9時30分許 │南路2段64號之 │ │色皮夾(價值新臺幣880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國立政治大學體│ │元,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育館內 │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黃│ │ │
│ │ │ │ │婷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 │
│ │ │ │ │1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 │ │
│ │ │ │ │)之背包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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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2日上 │臺北市大安區羅│ 楊清淵 │深色花格皮夾(內含楊清│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10時許 │斯福路4段1號之│ │淵之身分證、中華郵政帳│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國立臺灣大學總│ │戶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圖書館前 │ │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 │ │ │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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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3日上 │臺北市大安區羅│ 潘耿綺 │裝有紅色皮夾1個(內含 │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10時30分許 │斯福路4段1號之│ │潘耿綺之身分證、汽車駕│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國立臺灣大學「│ │照、機車駕照、健保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鐘」旁 │ │學生證、臺大醫院通行證│ │ │
│ │ │ │ │、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 │ │
│ │ │ │ │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 │ │ │
│ │ │ │ │金新臺幣4,000元、相機 │ │ │
│ │ │ │ │包1個及鑰匙一串)之深 │ │ │
│ │ │ │ │藍色背包1個。 │ │ │
│ │ │ │ │ │ │ │
│ │ │ │ 方彥期 │裝有皮夾1個(內含方彥 │ │ │
│ │ │ │ │期之護照1本、錢包1個、│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 │
│ │ │ │ │照、機車駕照、合作金庫│ │ │
│ │ │ │ │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 │ │
│ │ │ │ │戶提款卡、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 │ │
│ │ │ │ │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 │ │ │
│ │ │ │ │深綠色背包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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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8月20日上│臺北市大安區基│ 林益瑞 │裝有PORTER牌黑色皮夾1 │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11時許 │隆路4段43號之 │ │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臺灣科技大學校│ │,內含林益瑞之健保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園T4大樓廣場內│ │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提款卡、臺灣科技大學學│ │ │
│ │ │ │ │生證、國賓戲院貴賓卡各│ │ │
│ │ │ │ │1張、駕照2張及現金新臺│ │ │
│ │ │ │ │幣2,000元)之背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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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8月21日下│臺北市大安區羅│ 林秉昕 │裝有深灰色皮夾1個(價 │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9時30分許 │斯福路4段1號之│ │值新臺幣2,000元,內含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臺灣大學校園共│ │林秉昕之身分證、學生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同教室內 │ │、駕照、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 │ │ │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 │ │ │
│ │ │ │ │幣1,000元之)藍色背包1│ │ │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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