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1346號
TYDV,85,訴,1346,2000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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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南城律師
         劉雅麗     住台北市○○○○路六十一號十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二鄰九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蔡阿火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及四一四之一地號 土地以附圖編號①②間之虛線為界址。
㈡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同上段四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②面積0.0八六五公 頃土地返還原告。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九一五    平方公尺,相鄰土地同段四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被告,登記面積三九    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善安,登記    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善龍,    登記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然依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計算各地土地面積    ,四一四地號為四八二六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一地號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    四一四之二地號為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三地號為一0六三平方公尺    ,現有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顯然不符。 ㈡上開土地不符情形,訴外人張善龍曾向有關機關陳情,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    年七月三日以八一府地測字第一一二二五七號函就此面積不符請求更正一事    ,明白答覆:「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計算而來兩者應相    一致。如發現不一致時應查明其登記有無錯誤或其他地籍圖有無測量技術錯    誤等,如有上述情形者,須以下列方式處理:㈠如係登記錯誤者應查明其錯    誤原因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更正。    ㈡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者,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    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如無法取得有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應通知有關    權利人逕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如經查明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之界址並



    無爭議純係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者,可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辦理。準此,    本案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多次協調處理均未能達成協議,依    上開函釋規定,應請 台端逕向司法機關審理」。大溪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溪地二字第三三四八號函答覆:「按複丈發現原測量    或抄錄錯誤者,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查本案系爭    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及本所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致未能辦理所請更正    乙節,尚請依上開函釋規定檢具有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到所,俾憑據以辦    理」。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溪地二字第一九八四號函檢送    召開協調會內容為「⑴因上開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辦理耕地放領時測量錯    誤屬實,蔡祥實君要求因欲興建農舍請張良穀君讓出六米寬通路以同額面積    交換,重新釐定地籍圖界址。⑵相對人張良榖對於上開之提議需研商後再行    答覆」,此後原告亦為此陳情,然有關單位亦無法妥善處理,故不能不依訴    訟程序確認。
㈢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現登記面積雖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但 如依地籍圖計算,原告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減少二00平方公尺,此項 錯誤上開機關已明白指出作業錯誤所致,按原告與被告就四一四及四一四之 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紅色為界址,有確認之必要。 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之土地面積 與四一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編號②③之土地面積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相符,故編號①②間之虛線即為正確之地籍線,與原告起訴時所 附之附圖紅色線相符,故請確認以該虛線為界址。 ㈤本件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與現耕面積及放領清冊登載 面積、繳清地價證明單記載面積皆相同,只是地籍圖因是根據被塗改過的原 始測量地籍圖製作的致短少了八七八平方公尺。 ㈥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一直依地籍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為土地所有    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編號②土地面積0.0八六五公頃返還。 三、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土地係張良春、張良來、張良穀(谷)、張良模由政府放領取得乃 為事實,地籍圖之地籍線界址卻非由耕作位置測量為地籍圖,亦無證據證明 依實際耕作位置為地界繪製,上開四筆土地面積不符乙事,訴外人張善龍之 父張良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陳情,桃園縣政府及大溪 地政事務所俱未指出地政機關乃依實際耕作位置為地界繪製,更未指出四一 四之一地號登記面積0.二九一五公頃原計算面積謬誤。 ㈡再查上開四筆土地係由耕地放領而來,俱非原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四一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面積為一.一六0五甲,該土地因私有耕地放 領予張良模、張良穀(谷)、張良來及張良春四人,各人放領面積不同,依 放領清冊記載,新編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面



積共計一.一六0五甲即一.一二五七公頃與原四一四地號面積相符,故張 良模、張良穀(谷)、張良來、張良春放領之土地面積應屬明確,毫無疑問 。
   ㈢張良模(此部分賣給被告,現登記被告名義),張良穀(谷)、張良來、張    良春四人所承領之土地及繳納土地價款俱依上述,其地界應依實際承領土地  面積測量,此因放領分割之必然結果,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重    測辦理,目前放領土地及繳納土地價款與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不符,乃因分割    測量錯誤結果,地籍圖顯示之面積與實際承領土地面積不符即係出於錯誤所    致。
 ㈣現四一四地號由張良模承領,被告土地係向張良模買得,應受張良模承領土   地之效力拘束,張良模既承領0.四0七0甲即0.三九四八公頃,被告之 權利範圍即不應成為0.四八七0公頃,相同的原告承領四一四之二地號土 地面積應為0.二九一五公頃不應成為0.二七二五公頃,大溪地政事務所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載「...原計算面積謬誤,現以實測面積 計算...」乃未探究兩造取得土地之原因,論點大錯特錯,且非常不公平 ,被告之抗辯實為強詞奪理,欲侵吞原告土地。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對照表一件、測量圖一件、桃園縣 政府函五件、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四件、繳清地價證明二件、放領清冊二 件、監察院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茂益、張 善從、張善明張良楷江日春及王靄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㈠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六七六九一號函,說明 二所指系爭龍潭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 地號等四筆土地,複丈原圖上經修後圖線與地籍正、副圖線相符,應係測量 當時修改,非嗣後遭人篡改乙節,參以該土地複丈原圖與地籍圖上修改後,    均有實地耕作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且證人張良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現場履勘時,證明地籍圖係照放領時耕作的田埂劃圖,可證地籍圖乃正確無    訛。
㈡至於系爭四一四地號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為何地籍圖與現在田埂位置不 符乙節,乃因四一四地號土地位置高於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每年四一四地 號土地翻土整地插秧,前需施作田埂,增土護堤,防止漏水,四一四之一地 號則為剷除雜草,致四一四地號土地則漸擴張,日積月累,四十餘年來,已 使耕地放領時繪製之地籍圖之界址不明,此參四一四與四一四之一地號相鄰 之差距甚為均勻即可證明。
㈢本件四一四地號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即田埂,業經日積月累而 異動,已如上述,是應以地籍圖為準,再據以檢算土地面積後更正土地登記 簿之面積及地籍圖線予以測定地界,較為合理。



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溪地二字第八九00二七七九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依據原告囑託合眾測量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簿面積 加以調整後所繪之圖加以複丈,並非依地籍圖或經原、被告至現場指界後丈 量之成果,其當然不得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㈤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原告主張以紅線為界顯無理由,被告 未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良春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分割原圖,並至 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相鄰土地同上段四一四地號土有地所有權人現為被告 ,登記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同上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善安,登記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善龍,登記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然依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計算各地土地 面積,四一四地號為四八二六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一地號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 四一四之二地號為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三地號為一0六三平方公尺,現 有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顯然不符。㈡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現登 記面積雖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但如依地籍圖計算,原告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 ,減少二00平方公尺,此項錯誤上開機關已明白指出作業錯誤所致,按原告與 被告就四一四及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紅色為界址,有確認之必要 。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之土地面積 與四一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編號②③之土地面積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相符,故編號①②間之虛線即為正確之地籍線,與原告起訴時所附之附圖 紅色線相符,故請確認以該虛線為界址。㈣被告一直依地籍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編號②土地面積0.0八六五  公頃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  六七六九一號函,說明二所指系爭龍潭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  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複丈原圖上經修後圖線與地籍正、副圖線相  符,應係測量當時修改,非嗣後遭人篡改乙節,參以該土地複丈原圖與地籍圖上  修改後,均有實地耕作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且證人張良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一日現場履勘時,證明地籍圖係照放領時耕作的田埂劃圖,可證地籍圖乃正確無  訛。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九四八平方公尺,然依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 圖計算各地土地面積,被告所有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二六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現有土地登記面 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對照表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 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是否有誤?兩造間之土



地界址何在?
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 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土地並未曾有實施重測之記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為未實際重測之地區,地籍原圖自無所 謂因重測而可能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原告以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所記載之面積必 須一致為由,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以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四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四一四地 號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四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及四一四之三 地號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及現況田埂為施測基準,定兩造之土地經界,不得以 地籍圖定經界,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地籍圖所示經界向西挪移,作為兩造之土地 經界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所有之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二一七五 公頃,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0.二九一五公頃,相差0.0二00 公頃,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調閱有關資料,並核算地 籍圖面積,發覺該筆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確有不符,究其原因係四十  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耕地放領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有原告提出監  察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院台內字第881900884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在  卷可資參證。原告縱係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繳納地價及稅捐,亦屬另一問題  ,不能執此對抗被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復查,放領分割時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二七一五公 頃(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二九一五公頃),而被告所有之四一四地號面積為0 .四八九二公頃(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三九四八公頃),若依原告指界位置即 現況田埂外緣為前開兩造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則前開原告所有之四一四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為0.三四四七公頃,較原告主張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多出0.0五三  二公頃,被告主張之地籍圖面積0.0七三二公頃,而被告若依原告指界位置,  則面積較地籍圖面積短少0.0七三二公頃,較土地登記簿面積短少0.0二一  二公頃,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先前主張以現況田埂外緣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在,並舉  出證人張善從張善明張良楷證明田埂位置並未異動,以證其主張為實在一節  ,顯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中所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之土地面積與四一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  ,編號②③之土地面積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相符,故編號①②間之虛線即  為正確之地籍線...」等情不符,是原告所述縱其中之一屬實在,亦僅足認定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確實有誤,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界址即為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六、末查,系爭土地四十二年之複丈原圖上之修改痕跡,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前往管轄  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列管之地籍正、副圖核對複丈原圖上經修改後之圖線結果發  現相符,依一般土地複丈作業方式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地測



  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函所述處理程序,應可推定為測量當時修改,非嗣後遭人篡改  之情事。復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六七六九一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之複丈原圖上經  修改後之圖線既與大溪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正、副圖線相符,自無遭不法篡改  情事。故原告聲請訊問四十二年時之地政科測量員高長輝,核無必要。七、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田埂為界而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線,進 而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越界占用其土地,本於所有權,訴請交還系爭土地,於法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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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