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2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峰文係三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232 路公車司機(車牌號 碼000-00號),告訴人楊金生、楊淑珺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20分以前之某時許,自臺北科技大學站上車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欲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 永吉路口之永春國小站下車,詎被告因認告訴人2 人下車投 幣時未足額投入車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乘客 在車內得共見共聞之際,辱罵告訴人2 人「畜牲」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2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 人於105 年3 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簡40卷第21至2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