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店長魏家麟所管領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214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魏家麟發覺有異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勝楠已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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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失竊物品 │
├──┼──────┼─────┤
│ 1 │104年10月20 │蘋果好朋友│
│ │日7時30分許 │飲料、三明│
│ │ │治 │
├──┼──────┼─────┤
│ 2 │104年10月22 │德記洋行烏│
│ │日8時22分許 │龍茶、三明│
│ │ │治 │
├──┼──────┼─────┤
│ 3 │104年10月24 │蘋果好朋友│
│ │日6時53分許 │飲料、三明│
│ │ │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