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湯仁毫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 25日至105年8月24日(下稱前案);又其另於緩刑期間內 之104年5月間,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50日,於104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 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
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侵占案件,屬財產犯罪,後案為 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屬病態性犯罪,2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 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 之罪,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後坦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各該情節 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足認其再犯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反社會性等尚 非重大,且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 律制裁,態度尚佳,益徵本案不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 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聲請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