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38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6 證據名稱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對告訴人朱○○恐嚇取財時,已成年,告訴人朱○○ 未滿18歲而屬少年,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周榮鴻與被告賴威廷、王裕仁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周榮鴻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應為累犯,容有 誤會。又被告周榮鴻所犯2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12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威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裕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賴威廷於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 以執行完畢論;王裕仁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詎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等3人均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至臺 北車站周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遂於103年10月18日18時許 ,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前,見學生林靖原獨自1人 且年少好欺,即由周榮鴻上前攀談,王裕仁、賴威廷則在旁 幫腔。周榮鴻以「你剛剛是看三小,你撞到我了,你不知道 嗎(台語)」等語,恫嚇林靖原,隨後將林靖原帶至228公園 內(靠近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襄陽街口之公園)座椅上, 命林靖原交出身上財物,致林靖原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所攜 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周榮鴻, 嗣因林靖原尚未吃晚餐及其手機老舊,周榮鴻便將其中200 元及手機返還林靖原,才讓林靖原離去。渠等3人得手後竟 又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到上述228公園廁所旁 內(靠近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常德街口),見學生即少年 朱OO( 89年次,年籍詳卷)1人如廁,即由王裕仁對朱OO恫 嚇以「你沒看到老大上廁所嗎,你在這邊站著不要走」等語 ,再由周榮鴻帶朱OO到旁邊草地上,命其交出身上財物,致 朱OO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所攜帶之「三星牌S3」及「蘋果牌 I-Phone4」手機各1支與王裕仁、賴威廷2人,並將身上700 元交給周榮鴻,嗣因朱OO已沒錢坐車回家,周榮鴻即將其中 200元返還給朱OO,讓其離去。渠等3人得手後,即共同搭乘 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將上開2支手機以1,500元之 代價,賣給路邊回收商而逃離。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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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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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榮鴻於警詢、│1、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夥 │
│ │偵查中之供述。 │ 同被告賴威廷、王裕仁選 │
│ │ │ 定對象後,由被告王裕仁 │
│ │ │ 開口對被害人林靖原、告 │
│ │ │ 訴人即少年朱OO實施恫嚇 │
│ │ │ ,取得被害人林靖原交付 │
│ │ │ 之現金800元及告訴人朱OO│
│ │ │ 交付之現金500元、上開 │
│ │ │ 2支手機,再到臺北市萬華│
│ │ │ 區廣州街以1,500元出售該│
│ │ │ 2支手機,再由3人朋分所 │
│ │ │ 得現金之事實。 │
│ │ │2、否認伊有開口實施恐嚇被 │
│ │ │ 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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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賴威廷於警詢、│1、供承於上揭時、地,夥同 │
│ │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周榮鴻、王裕仁選定 │
│ │ │ 對象後,由被告周榮鴻開 │
│ │ │ 口對被害人林靖原、告訴 │
│ │ │ 人朱OO實施恫嚇,由被告 │
│ │ │ 周榮鴻取得被害人林靖原 │
│ │ │ 交付之財物及告訴人朱OO │
│ │ │ 交付之現金、2支手機之事│
│ │ │ 實。 │
│ │ │2、供陳所得財物皆由被告周 │
│ │ │ 榮鴻1人拿走,否認伊與被│
│ │ │ 告王裕仁有分得犯罪所得 │
│ │ │ 。 │
├──┼─────────┼─────────────┤
│ 3 │被告王裕仁於警詢、│1、供承於上揭時、地,夥同 │
│ │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周鴻榮、賴威廷選定 │
│ │ │ 對象後,由被告周鴻榮開 │
│ │ │ 口對被害人林靖原、告訴 │
│ │ │ 人朱OO實施恫嚇,並由伊 │
│ │ │ 與被告賴威廷在旁幫腔,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取得 │
│ │ │ 被害人林靖原交付之現金 │
│ │ │ 800元及告訴人朱OO交付之│
│ │ │ 現金700元、上開2支手機 │
│ │ │ 之事實。 │
│ │ │2、供陳所得財物皆由被告周 │
│ │ │ 榮鴻1人拿走,否認伊與被│
│ │ │ 告賴威廷有分得犯罪所得 │
│ │ │ 。 │
├──┼─────────┼─────────────┤
│ 4 │證人林靖原之證述。│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
│ │ │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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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朱OO之指述。│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
│ │ │等人有前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 │ │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
│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裕仁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 │派出所製作之監視錄│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 │ │
└──┴─────────┴─────────────┘
二、核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 犯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 仁等3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榮鴻、賴威廷、王裕仁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請就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周榮鴻、賴威廷 、王裕仁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參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