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體業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訴字第85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體業原係台北市煙毒勒戒所總務組組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0年9月1日退休,其於 擔任總務組組員期間,負責該所營繕、採購、零用金之保管 、支付、使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於79年4、5月間,將其所保管作為零用金使用之台北 市公庫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先後盜蓋原總務組組長 吳憲民之印章,及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出票人欄,分別填寫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及2萬元、79年9月30日期,予以 偽造,然後侵占入己,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蕭志隆調借同額 現款,嗣一再藉詞請求蕭某勿予提示,迨80年9月28日支票 發行將滿1年,蕭某乃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宋貴秋提示,台 北市煙毒勒戒所方始發覺,因認被告祝體業涉犯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祝體 業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先後經修正, 被告行為時即中華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嗣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有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 、財物者。」,再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第 1 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院自應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後段,從該等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再 於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亦有明定。查修正 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 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第 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 在案。
三、查被告祝體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款(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共計為25年。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5月1 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0 年11月21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 月 1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 6 月 17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81 年度訴字第 856 號全卷(含偵查卷)核閱無 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 79 年 5 月 15 日起算為 25 年,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 緝共 6 月 27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 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 28 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