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3
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8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㈡第1 行「14時43分許」 應更正為「14時43分許前某時」;同欄一、㈣第1 行「16時 4 分許」應更正為「16時4 分許前某時」,並補充「被告蘇 文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查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張家瑜、林宥霖、江宏祺 、鄒榮光陷於錯誤,而將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款項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 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 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 對告訴人張家瑜、林宥霖、江宏祺、鄒榮光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 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題 ㈠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張家瑜、 林宥霖、江宏祺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鄒 榮光遭詐騙之事實,即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 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 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鄒榮光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 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1 份在卷可參、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 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就本案之幫 助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38號
被 告 邱中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李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巷0
號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蘇文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駿、李嘉誠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經 由盧建宇(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5,000 元(視每次提領金額多寡)做為報酬 ;而蘇文崇則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 00 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奔騰」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與邱中 駿、李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分於105 年10月18日 14時50分、同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 予張耀謙,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耀謙陷於 錯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7-11便利超商內,操作ATM 提款機,以 其母李琴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 萬元至 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邱中駿、李嘉誠提領一 空;二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實訊息予劉芳汝,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 芳汝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3 萬 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邱中駿、李嘉誠提 領一空;三於105 年10月19日1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不實訊息予蔡周淑芳,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蔡周淑芳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AT M 提款機轉帳2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彰化銀 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即由邱中駿、李嘉誠提領一空;四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鄒榮光,假冒係其友人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鄒榮光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20日 16時4 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 巷附近之7-11便利 超商內,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3 萬元至蘇文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邱中駿、李嘉誠提領一空,邱中駿 、李嘉誠再將上開所提得之款項交與盧建宇。嗣於105 年11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 超商內,為警當場查獲已提領詐騙款項之李嘉誠,並扣得不 法所得3 萬元、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蘇文崇上開中國信託 提款卡,再由李嘉誠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 2 樓E 聚點網咖內,當場查獲刻正觀看被害人網頁匯款紀錄 之邱中駿,並扣得3 萬元、蘇文崇上開中國信託存摺、玉山 銀行金融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郵局提 款卡、蘇文崇身分證影本(上載有提款卡密碼)、用以聯繫 盧建宇匯款、提款情形所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及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張耀謙、劉芳汝、鄒榮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中駿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 │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 │
│ │訊問時之自白(第157 │ │
│ │頁) │ │
├──┼──────────┼────────────┤
│ 二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 │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 │
│ │時之自白(第150頁) │ │
├──┼──────────┼────────────┤
│ 三 │被告蘇文崇於警詢時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開│
│ │偵查中之供述 │立且現存摺及提款卡未由其│
│ │ │管領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耀謙於警詢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之指訴 │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蔡周淑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 六 │告訴人劉芳汝於警詢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之指訴 │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 七 │告訴人鄒榮光於警詢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之指訴 │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蘇文崇提供本案中國信│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託帳戶與被告邱中駿、李嘉│
│ │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誠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實欄所載扣押物 │ │
│ │ │ │
├──┼──────────┼────────────┤
│ 九 │鄒榮光、蔡周淑芳、劉│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而轉│
│ │芳汝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帳匯款之事實。 │
│ │表 │ │
├──┼──────────┼────────────┤
│ 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於告訴│
│ │片 │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未久,旋│
│ │ │即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地│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十一│警示帳戶內款項提領時│佐證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於│
│ │、地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未久│
│ │ │,旋即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
│ │ │、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文崇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邱中駿、李嘉誠與盧建宇、綽號「奔騰」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邱中駿、李嘉誠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邱中駿供稱每日提領至少10萬元(第157 頁),故於105 年10月19日起,迄105 年11月20日止,提領 金額共310 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及被告蘇文崇 中國信託帳戶皆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及前揭扣案 之6 萬元現金,係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宣告沒收。另犯罪事 實欄所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 告 蘇文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崇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19日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張家瑜,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家瑜陷 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19日13時1 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 光明路之陽信商業銀行,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至蘇文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11月19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林宥霖,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宥霖陷 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19日14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 萬元至蘇文崇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江宏祺,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江宏祺陷 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3 萬元、3 萬元至蘇文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 年11月20日16時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鄒榮光,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鄒榮光陷 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20日16時4 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一路1 巷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 3 萬元至蘇文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家瑜、林宥霖、江宏祺、鄒榮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林宥霖、江宏祺、鄒榮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文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家瑜、林宥霖、江宏祺、鄒榮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告訴人張家瑜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 號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林宥霖提出之 網路轉帳結果明細翻拍相片、告訴人江宏祺提出之華泰銀 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鄒榮光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一 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乃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