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段繼敏(MAUNG KYI MYINT)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第11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段繼敏就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第11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8日以新北檢榮申1 03執更護1116號字第51898 號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管 制效期至104年5月8日,迄於104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目前已解除管制,且無 其他禁止出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3日移署出管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既 業經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自無實益,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