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林嘉嘉.黃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黃婕恩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1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黃婕恩於民國10 5年 3 月2 日本院審理程序(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8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所為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起訴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戴翔琮達成和 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難認妥適,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 告之行為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翔琮、洪于珺均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與 告訴人戴翔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育有兩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 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況告訴人戴翔琮、 洪于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賠償之意等情 ,有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足認前開上訴意旨亦已因情事變 更而無可採,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林嘉嘉、黃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婕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婉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侵入 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 ,無故侵入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住處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婕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翔琮、 洪于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身體 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戴翔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育有 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 時許,侵入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住處後,徒手竊取戴翔琮所有之香水1瓶、領帶1條,及戴翔 琮同居女友洪于珺所有之PRADA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破壞洪于珺所使用之飾品、化妝品,致令不 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洪于珺告訴)。
二、案經戴翔琮、洪于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婉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
│ │述。 │戴翔琮之同意進入上址處所後│
│ │ │,拿取香水、PRADA背包,惟 │
│ │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香│
│ │ │水、背包均係伊所有。 │
├──┼───────────┼─────────────┤
│ 2 │證人戴翔琮於警詢及偵查│伊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處,│
│ │中之證述。 │且香水、領帶係伊所有, │
│ │ │PRADA背包則係伊贈與告訴人 │
│ │ │洪于珺之物。 │
├──┼───────────┼─────────────┤
│ 3 │證人洪于珺於偵查中之證│PRADA背包係告訴人戴翔琮於 │
│ │述。 │102年8月間贈與伊之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時間,侵入告訴人戴翔琮之上址住處後,竊取告訴人戴翔琮 所有之現金10萬元、相機1臺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乙情。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現金,而相機業於103年3 月15日歸還告訴人戴翔琮等語。經查,告訴人戴翔琮於偵查 中指稱:伊認為現金好像有遺失,但不確定數額,而相機於 伊至警局提告後翌日即在小孩的背包內找到,此部分不願追 究等語,顯見上述現金遭竊一事,僅告訴人戴翔琮片面臆測 之詞,另被告於拿取相機後旋即歸還,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