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98號
TPDM,105,審簡,498,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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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清
      江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
2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清江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宏清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江信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謝獻林」更正為「謝 献林」、犯罪事實欄二「陳偉本」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宏清江信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宏清江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 人先後數次犯行,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 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被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分別與承擔本件損失之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被告連宏清應給 付告訴人銀行新臺幣【下同】207,090元,其中7,090元已於 民國105年3月23日給付完畢,餘額20萬元則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給付;另被告江信志應給付告訴人銀行4 萬元,並已 於105年3月28日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5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如前,



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 告訴人謝献林及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陳偉本同意後,認對被 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連宏清江信志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爰於主文併命被告連宏清履行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和解內 容,以維護告訴人銀行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連宏清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52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連宏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清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用信 用卡作為還債之用途,且其信用卡額度不足,因向江信志( 重利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屬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 竟與江信志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7月3日16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合興銀樓」,2人均佯稱欲作為公司抽獎獎品之用等 語,致該銀樓負責人謝獻林陷於錯誤,由連宏清接續刷其本 人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1批抵債,共計新台幣(下同) 247,090元,因刷卡時經提示需授權碼,連宏清江信志則 編造0620四碼作為上開信用交易之授權碼予以結帳,刷卡後 由謝獻林當場交付上開金飾給連宏清江信志後,即由2人 取走,因未取得授權碼使附表所示金額均為不合格交易,謝 獻林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謝獻林及收單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
二、案經謝獻林陳偉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宏清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一開始只想說最多只刷3 │
│ │ │萬元,我要求提高額度被拒│
│ │ │絕,不知道信用卡哪邊出了│
│ │ │問題等語。 │
├──┼───────────┼────────────┤
│ 2 │被告江信志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沒有用過信用卡,不知│
│ │ │道授權碼是什麼?我覺得莫│
│ │ │名其妙等語。 │
├──┼───────────┼────────────┤
│ 3 │告訴人謝獻林、告訴代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人陳偉本之指訴 │ │
├──┼───────────┼────────────┤
│ 4 │證人陳亮凱之證述 │佐證上開交易因未取得授權│
│ │ │碼,屬不合格交易造成國泰│
│ │ │世華銀行及合興銀樓損失之│
│ │ │事實。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暨收據、連宏清信用卡│ │
│ │申請文件、簽帳單影本8 │ │
│ │張、現場蒐證翻拍照片、│ │
│ │國蓋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
│ │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得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上有無簽名 │
│號│ │ │ │ │
├─┼───────┼──────────┼─────┼─────────┤
│1 │104年7月3日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8,900元 │有 │
│ │ │2段81之3號「合興銀樓│ │ │
│ │ │」 │ │ │
├─┼───────┼──────────┼─────┼─────────┤
│2 │104年7月3日 │同上 │49,190元 │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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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3日 │同上 │21,800元 │有 │
├─┼───────┼──────────┼─────┼─────────┤
│4 │104年7月3日 │同上 │27,900元 │有 │
│ │ │ │ │ │
├─┼───────┼──────────┼─────┼─────────┤
│5 │104年7月3日 │同上 │20,000元 │有 │
│ │ │ │ │ │
├─┼───────┼──────────┼─────┼─────────┤
│6 │104年7月3日 │同上 │8,100元 │有 │
│ │ │ │ │ │
├─┼───────┼──────────┼─────┼─────────┤
│7 │104年7月3日 │同上 │5,900元 │有 │
│ │ │ │ │ │
│ │ │ │ │ │
├─┼───────┼──────────┼─────┼─────────┤
│8 │104年7月3日 │同上 │65,300元 │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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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247,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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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