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81號
TPDM,105,審簡,481,2016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7
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琮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 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