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威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訴字第1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龍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第28頁背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 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 92年期間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 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末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均屬違禁物,乃被告劉龍威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其中2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時試射,均 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然因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 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劉龍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龍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均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備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共7顆後,即無故持有該等子彈。迄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劉龍威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之0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始獲知上情,並扣得 前述非制式子彈共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龍威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
│ │ │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子彈共7顆,認均係非 │
│ │局105年1月11日刑鑑字│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第1050001343號鑑定書│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
│ │ │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
│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子│ │
│ │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考,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送鑑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