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原名王振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0分」更正 為「38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應係以一毆打行為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該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 狀況不佳,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遍 觀全卷並無被告罹患何精神疾病之確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 時尚能陳述其係因缺錢飢餓且店員不願通融而為本件犯行, 尚難遽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復查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 本院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因缺 錢飢餓致身心狀況不佳乙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身體權,率 爾為本件竊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竊 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16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69號
被 告 王振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已更名王文忠)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3時 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內,竊取 科學麵及巧克力各1包,並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場,嗣於結帳櫃台離開時,經店員謝秉芳察覺有 異,請王振山自行取出,詎王振山竟惱羞成怒,僅自褲子口 袋掏出巧克力1包,隨後即大聲咆嘯,並逕自走出店外,經 謝秉芳上前阻止,王振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物品之犯 意,出拳毆打謝秉芳,並將其眼鏡拍落地面,造成謝秉芳受 有臉部挫傷、擦傷及頸部擦傷,其眼鏡之右眼鏡片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秉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將 王振山逮捕並查扣科學麵1包。
二、案經謝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王振山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告訴人謝秉芳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謝秉芳之臉部受傷照片、│證明謝秉芳受有臉部挫傷、│
│ │眼鏡毀損照片及馬偕紀念│擦傷及頸部擦傷,及眼鏡右│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眼鏡片破損之事實。 │
├─┼───────────┼────────────┤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有竊取科學麵1包 │
│ │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科學麵│之事實。 │
│ │照片1張 │ │
├─┼───────────┼────────────┤
│五│現場監視設備畫面截圖乙│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
│ │份 │商品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發時情緒激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話異常,若貴 院審理後認為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狀況,而審 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時,請另依同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㈢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因防護贓物當場對謝秉芳施以強暴脅 迫,涉嫌違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乙節。經查被告當時 情緒極度激動,且係在步出店外後另行對謝秉芳大罵,而謝 秉芳當時並無主動攔阻被告,僅以口頭勸說,隨後被告再行 出拳毆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謝秉芳供述在案,是被告之傷 害行為應係步出店外後另行起意之動作,尚難認係延續前階 段竊盜行為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此部分即與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