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55號
TPDM,105,審簡,45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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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鍾昇澔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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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昇澔於104年 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警依法裁處),再經



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昇澔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
│ │述。 │自排放封緘送檢驗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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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