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樵(英文姓名:KHU ULYSSES SY)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為「邱 俊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2月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該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為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邱俊樵於105年3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 年7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 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判決徒刑執行後,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邱俊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樵(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 字第3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出所,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 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千歲街住處為警查獲,經採 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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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邱俊樵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邱俊樵於上開時地施用│
│ │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事實。 │
└──┴───────────┴────────────┘
二、核被告邱俊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