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38號
TPDM,105,審簡,438,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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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3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戰國網網 咖內,趁潘○○(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暫時離 開座位(店內編號第27號)之際,徒手竊取潘○○置於座位 上而無人看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顏色:白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 2萬6,500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揭行動電話內含之SIM 卡丟棄。 嗣潘○○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49頁,本院卷第26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潘○○(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採 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5至17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 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潘○○於本件案發時 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 人看起來已經有20幾歲了,是年輕男生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387 號卷第2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 除已丟棄之SIM卡外,行動電話1具已由被害人潘○○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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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