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34號
TPDM,105,審簡,43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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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心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心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10時42 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22分許」、同行「常德街1 號」補 充為「常德街1號地下1樓」、第5 行「ES永痕珍愛洗髮精」 更正為「ES永恆珍愛洗髮精」,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心 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心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 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施慧盈道歉,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及其他衝動障礙症(見卷附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5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鍾心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心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萊 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ESELINE凡士林1瓶、西雅 圖曼特寧咖啡沖調包3包、KASA藍色雨傘1支、絲意歡造型髮 雕1瓶、ES永痕珍愛洗髮精1瓶等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 545元】,並放入隨身提袋中,僅將手上之麵包(價值25元 )結帳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店長施慧盈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心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因為無法控制才│
│ │ │拿的云云。 │
├──┼───────────┼────────────┤




│ 2 │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 │
│ │面6張及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鍾心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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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