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孟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孟謙於拘提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以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第 34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 項之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宏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詐得購買飲料之費用及乘坐告訴人車輛之利益,係基於 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接續實施之詐騙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又被告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陳進財陷於錯誤而 出借金錢並提供載運服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僅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1號
被 告 林孟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 監與其他易服勞役及判處拘役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後,迄於 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孟謙仍不知悔改,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 並無支付費用與償還款項等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與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詐欺 犯行:渠等先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5段387號附近路旁,向行經該處地點之計程車 司機陳進財,共同佯稱欲付費搭車前往桃園市南崁區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使陳進財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有依約支付 車資之意願,進而答應提供後述載送服務。隨後當陳進財開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並抵達桃園市南崁區中正路「 麥當勞」附近某檳榔攤前時,渠等另向陳進財謊稱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50元,用以購買保力達飲品等詞,施此詐術手 段,亦致使陳進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履約還款意願, 遂當場交付50元讓渠等下車購買前述物品。隨後渠等又續承 上開詐欺得利犯意,指示陳進財開車前往桃園市南崁區民權 路50號附近,渠等並在此處地點下車與不知名友人聊天,俟 渠等結束聊天後,便指示陳進財開車返回臺北市區;約於同 日晚間11時10分許,當陳進財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 4段766號時,因「張宏文」示意停車,且表示要下車向某名 友人借錢,陳進財只好讓「張宏文」下車離開,並將車輛停 放在鄰近地點等候,惟嗣後不僅未見「張宏文」蹤影,經陳 進財向仍在車內之林孟謙詢問結果,林孟謙竟出言表示自己 身上沒錢,看想怎麼辦等語,至此陳進財方知上當受騙(渠 等藉由實施前揭詐術手段,總計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 資1,8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0元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5 0元現金之不法財產所得),隨即通知警方處理。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孟謙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張宏文」當│
│ │ │時均身無分文、蓄意共犯│
│ │ │詐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被告本件詐欺得利及取財│
│ │證述 │等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 利等罪嫌。再被告與自稱「張宏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 其接續密接性,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外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