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16號
TPDM,105,審簡,41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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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王明清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郭文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對於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王明清達成分 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 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王明清支付損 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 日前匯款1 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清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 王明清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70號
被 告 郭文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民國104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與友人賴中庸處理1筆債務糾紛,過程中 郭文忠與在場之王明清發生爭執,郭文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桌前之飾品擲向王明清王明清見情急忙閃躲,惟仍遭 該飾品所擦撞,致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肩紅腫、左手背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文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明清發生爭執,遂│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以桌上之飾品撥向王明清,該飾品碰到告訴人│
│ │ │之手背及大腿之事實。 │
├──┼──────────┼────────────────────┤
│ 二 │證人賴中庸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桌│
│ │中之具結證述。 │前之飾品推向告訴人,該飾品碰到告訴人的左│
│ │ │手肘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清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四 │證人柯采穎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聽到碰│
│ │中具結證述。 │一聲後,見到桌上之裝飾品掉在沙發上,伊陪│
│ │ │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該飾品及告訴人受傷情│
│ │ │行如卷內蒐證照片所示之事實。 │
├──┼──────────┼────────────────────┤
│ 五 │證人何承峰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桌│
│ │中具結證述。 │上之飾品撥向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去驗傷之事│
│ │ │實。 │
├──┼──────────┼────────────────────┤
│ 六 │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在現場辦公室沙發上看到類似飾品的物品,即│
│ │警林郁翔於本署偵查中│蒐證照片其中一張所示,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持│
│ │具結證述。 │該飾品砸傷之事實。 │
├──┼──────────┼────────────────────┤
│ 七 │證人王明清柯采穎手│被告、告訴人、證人等於事發時各自相對位置│
│ │繪現場位置圖各1紙。 │。 │
├──┼──────────┼────────────────────┤
│ 八 │蒐證照片(含桌上飾品│被告砸傷告訴人所使用之飾品及告訴人自拍受│
│ │、告訴人受傷)9紙 │傷部位之事實。 │
├──┼──────────┼────────────────────┤
│ 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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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