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在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在壽與杜景宗係朋友,杜景宗並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交予謝在壽使用,謝在壽並以前開門號於臺 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註冊,並以臺北市公共自行車(下 稱YouBike 自行車)作為交通工具。謝在壽於民國103 年10 月8 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時,見SHARMA SUMIT(印 度籍)將自行車(廠牌:MOSSO,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 )停放於前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YouBike 自 行車騎乘至臺北市松山區社教館租借站歸還,再徒步返回前 址,而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徒手竊取SHARMA SUMIT所有之 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SHARMA SUMIT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沿線監 視器並查詢YouBike 自行車租用註冊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在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第95至96頁,105年 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卷第 17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SHARMA SUMIT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3頁),亦與證人杜景宗 證述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之情節相 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第27至28頁、第95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 張、YouBike自行車租用紀 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 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期間: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 11月10日止)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5至11 頁,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13至1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1656號卷第60至7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