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07號
TPDM,105,審簡,407,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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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忠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詐術取得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 餐點(金額新臺幣〈下同〉349元)及提供包廂、視聽歌唱 等服務(金額678元),此有錢櫃公司消費結帳單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提供包廂、視聽歌唱等服務均為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餐點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亦犯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論 述該等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見偵查卷第11頁)、前科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錢櫃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居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有多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支 付消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段00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



為錢櫃公司)欲為視聽歌唱及餐飲消費,隱暪自己無資力之 事實,利用錢櫃公司人員認其將依通常消費慣例於消費後如 數支付相關費用之錯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錢櫃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及餐飲食物與楊忠晅, 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累積消費款項達新臺幣(下同) 1,130元,楊忠晅始表明無力付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錢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消費共1,13│
│ │時之供述 │0元,其並無工作,僅領有中低收 │
│ │ │入戶補助,並無足供支付消費金額│
│ │ │之存款,與家人並無聯絡,當日亦│
│ │ │未主動聯絡親友支付消費款項之事│
│ │ │實,惟辯稱:我不是不想付錢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玉梅│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錢櫃公司消費結帳單、被│被告於錢櫃公司消費共1,130元之 │
│ │告所簽發之本票及簽立之│事實。 │
│ │切結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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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