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秀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滿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余秀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余秀美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 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損害,有105年3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 訴人大眾銀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給付1 萬2000元,分期向告訴人大眾銀行支付總額共72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至於未扣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張,雖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大眾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即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余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美明知其未實際於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先發穩公司)任職並領取 薪資之事實,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 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6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 書,佯載余秀美於先發穩公司任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 135萬8,343元之薪資,並提出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 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 員,以電話聯繫余秀美進行照會後,再由余秀美於100年1月 18日對保時,提出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 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余秀美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符
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撥56萬元貸款予余秀美,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定放 貸、先發穩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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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 │
├──┼───────────┼─────────────┤
│ 一 │被告余秀美之供述 │證明伊並無在先發穩工程公司│
│ │ │上班,伊知道代辦業者不實之│
│ │ │工作證明等資料幫伊申請貸款│
│ │ │56萬,代辦費10萬元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林千鈴之證述 │證明其係告訴人之信貸業務主│
│ │ │管,依告訴人業務部門規範,│
│ │ │收件後會以申貸人提供之財力│
│ │ │證明正本,作為計算申貸人財│
│ │ │力標準;又告訴人員工執行電│
│ │ │話照會時,如申貸人表示透過│
│ │ │代辦業者辦理申貸流程,該件│
│ │ │案件即不得繼續執行次階段申│
│ │ │貸流程等事實。 │
├──┼───────────┼─────────────┤
│ 四 │證人洪基菁之證述 │證明其負責告訴人公司之偽冒│
│ │ │調查,收案後,告訴人員工執│
│ │ │行電話照會時,與申貸人確認│
│ │ │本人是否真有申辦、資金用途│
│ │ │、任職年資、職稱等資料,與│
│ │ │申請書上勾稽,藉以確認申貸│
│ │ │人並非遭冒名申貸,申貸人於│
│ │ │對保時,亦需提供雙證件與當│
│ │ │初提供之財力證件正本稽核等│
│ │ │事實。 │
├──┼───────────┼─────────────┤
│ 五 │被告余秀美書立之信用貸│1.證明被告填具不實申請書,│
│ │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 並提供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
│ │票、偽造之98年1月至同 │ 件向告訴人詐取貸款之事實│
│ │年12月扣繳憑單及98年度│ 。 │
│ │所得清單、電話照會錄音│2.證明被告於98年間並未於先│
│ │譯文與內容正確之98年度│ 發穩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
│ │所得清單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斷。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0、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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