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隆
陳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
95號、第20513號、第2295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隆、陳家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信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家宏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梁信隆與陳家宏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梁信隆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梁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家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上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梁信隆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攜帶兇器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所使用之鐵鉗 係平日工作所用,非為本次竊盜犯行專用,被害人蘇良石並 當庭表示無求償意願,且願意給予被告梁信隆自新之機會, 如遽以重刑論處,恐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是認即使科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梁信隆、陳家宏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梁信隆業已將維修費用返還被害 人蘇良石,而被害人徐弘庭除取回遭竊物品外,並與被告梁 信隆、陳家宏均達成和解(見第19895號偵查卷第5頁、第 20513號偵查卷第14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 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梁信隆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95號
104年度偵字第20513號
104年度偵字第22953號
被 告 梁信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26號、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 ,猶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 )梁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9日凌晨1時 許,攜帶客觀上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進入大門未 關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號建物之地 下室,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逃逸;嗣經住戶蘇良石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條、老 虎鉗1支。
(二)梁信隆與陳家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8月29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1樓倉庫,共同竊取徐弘庭市議員所有之祝賀聯 11件、藍色手提袋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徐弘庭之 助理蔡霈宜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梁信 隆所使用車牌號碼為DX-8061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 祝賀聯11件、藍色手提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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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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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梁信隆於警詢及本│1.辯稱見到被告陳家宏竊取徐│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弘庭議員物品,被告陳家宏│
│ │ │ 先將物品放在店內,伊就開│
│ │ │ 車將物品載至被告陳家宏家│
│ │ │ ,當時沒注意到祝賀聯與手│
│ │ │ 提袋沒有拿走。 │
│ │ │2.辯稱見電線很亂欲整理,不│
│ │ │ 慎剪斷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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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陳家宏於本署偵查│坦承有與被告梁信隆共犯犯罪│
│ │中之自白與具結之證述│事實欄(二)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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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蘇良石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一)財物遭竊之│
│ │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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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害人蔡霈宜於 │犯罪事實欄(二)財物遭竊之│
│ │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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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犯罪事實欄(一)(二)財物│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遭竊之事實。 │
│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2份、祝賀聯、藍色 │ │
│ │手提袋之照片2張、電 │ │
│ │纜線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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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地持老虎鉗行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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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被告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欄(│
│ │段74巷口之監視錄影器│一)所載之時、地出現之事實│
│ │內容擷取翻拍畫面4張 │。 │
│ │與車輛詳細資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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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梁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梁信隆、陳家宏2人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 信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參,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為 被告梁信隆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2人尚有竊取 電腦1組與毛毯1條,然本案僅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盜前開物品,已如前述,證人蔡霈宜雖
指述上開物品遭竊,惟此節已為被告梁信隆、陳家宏於偵查 中否認,且證人即被告梁信隆之配偶袁燕於偵查中證稱:並 未在店內看過電腦喇叭、毛毯等語,自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 該等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