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78號
TPDM,105,審簡,37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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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男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簡宏龍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林武男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以 確保告訴人簡宏龍生命及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 節及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 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105 年2 月15日、同年 3 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 萬元,剩餘30萬元,被告應自 105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已給付被害人30萬元,此參本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849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3 月8 日、 同年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法 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依和解條件需給付告訴人60萬元之賠償金,本 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認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 ,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就被 告所應給付之剩餘30萬元部分,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武男應給付簡宏隆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林武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男為華異彩畫企業社負責人,係以從事搭設鷹架進行彩 繪工程為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其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僱用簡宏龍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木柵指南宮八仙亭彩繪重修工程」 進行油漆彩繪工作。詎林武男明知上開彩繪工作,屬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防護具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搭設鷹 架時,為免竹子長度影響其他工人施作,而將竹子長度切短 ,並未確實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確實搭建安全之鷹 架及防墜安全網等設備,致簡宏龍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工地施作工程時,因鷹架交接固定處長度不足產生 鬆脫,自鷹架上跌落地面,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宏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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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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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武男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告訴人簡宏龍於前│
│ │ │揭時地施作工程,惟未在上開工│
│ │ │地提供安全設備,亦未設置鷹架│
│ │ │安全網及其他防止墜落設施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簡宏龍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慶輝之證述 │證人證稱:103年3月間,伊也有│
│ │ │從事上開八仙亭彩繪工程,鷹架│
│ │ │是被告跟其他工人一起搭建,現│
│ │ │場並無使用安全網、安全繩或其│
│ │ │他防護設備;綁鷹架的竹子有切│
│ │ │短,若不切短,會妨害他人工作│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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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2日指南宮迎仙亭│證明被告承攬該工程之事實。 │
│ │彩畫工程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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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26日指南宮管理委│證明告訴人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華│
│ │員會主任委員高忠信出具之│異彩畫企業社,於上揭時地因進│
│ │證明書 │行彩畫工作,從高處跌落之事實│
│ │ │。 │
├──┼────────────┼──────────────┤
│ 6 │103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消│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進行工程│
│ │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時,自離地面高度約3公尺處墜 │
│ │萬芳醫院103年5月5日診斷 │落,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 │
│ │證明書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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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