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8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 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94 號裁定駁 回抗告,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 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犯後業將竊盜金額返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查卷第17頁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照顧之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詢問人」欄)、被告 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劉世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與常方威為朋友,渠等與友人余承翰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錢櫃KTV敦 南店唱歌消費,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消費結束結帳時,常
方威、余承翰均已酒醉、意識未能清明,渠等3人離開錢櫃 KTV,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行前往常方威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詎劉世凱於計程車抵達常方威住處樓下 ,持常方威皮夾內現金支付錢櫃KTV至常方威住處此段之計 程車車資時,見常方威皮夾內尚有餘款,竟萌生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趁常方威酒醉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常方威皮夾內之現金餘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扣 除錢櫃KTV至常方威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嗣常方威於同日 下午1時許清醒後,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因而質問劉世凱 ,劉世凱仍未予承認,直至103年1月13日始向常方威坦認, 並償還常方威2000元,常方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方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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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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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
│ │訊時之供述 │ 人、余承翰去錢櫃KTV之前,先在臺北市松 │
│ │ │ 山區富錦街413號飛行中隊酒吧內飲酒,在 │
│ │ │ 酒吧內的消費是其支付的,已經將身上的現│
│ │ │ 金花光,因此想跟告訴人借錢,且其認為送│
│ │ │ 告訴人、余承翰回家的錢不應該是其要支付│
│ │ │ 的,其送告訴人、余承翰回家是先到告訴人│
│ │ │ 住處樓下,其跟告訴人說要付錢,告訴人就│
│ │ │ 把皮夾交給其,其從皮夾內掏出1張1000元 │
│ │ │ 的鈔票給司機找錢,把告訴人拉上樓回家,│
│ │ │ 其下來後請司機重新跳表送余承翰回家,再│
│ │ │ 重新跳表回其住處,從余承翰住處到其住處│
│ │ │ 這一段的車資,其是請其母親下來付錢,因│
│ │ │ 為其認為這一段應該是自己要負責;從錢櫃│
│ │ │ KTV到告訴人住處,再到余承翰住處的車資 │
│ │ │ 大約500多元,其認為後來與告訴人合夥開 │
│ │ │ 店,金錢互有往來,其拿取1000元支付車資│
│ │ │ 後剩下的錢,應該已經一併結清;其之所以│
│ │ │ 會在103年1月13日轉帳2000元給告訴人,是│
│ │ │ 因為原本在酒吧喝酒時,告訴人就說要負責│
│ │ │ 唱歌消費的費用,在錢櫃KTV唱到一半時, │
│ │ │ 其也有詢問告訴人要如何結帳,告訴人表示│
│ │ │ 要刷卡,於是結帳時,告訴人喝醉了,其才│
│ │ │ 拿告訴人的信用卡去刷卡(被告涉嫌偽造文│
│ │ │ 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後來告訴人│
│ │ │ 打電話來質問其,態度像是指責其,其才轉│
│ │ │ 帳2000元給告訴人,用來支付唱歌消費的費│
│ │ │ 用,並非償還其從告訴人皮夾裡拿的錢等語│
│ │ │ 。 │
│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住處在松山區健│
│ │ │ 康路一帶,離其住處不遠,所以是其、告訴│
│ │ │ 人、余承翰3人共乘計程車先把告訴人送回 │
│ │ │ 家,再返回其南港住處,最後余承翰自己搭│
│ │ │ 同台計程車返家等語,此部分與證人余承翰│
│ │ │ 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堪│
│ │ │ 認當日渠等從錢櫃KTV離開後,係先搭乘計 │
│ │ │ 程車至告訴人住處,再依序至被告、余承翰│
│ │ │ 住處。而被告供述重新跳表一節確實較能節│
│ │ │ 省車資,其所述堪屬合理,則自被告住處至│
│ │ │ 余承翰住處之車資,被告既已先行下車,應│
│ │ │ 非由被告支付,此部分亦與證人余承翰於 │
│ │ │ 104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其到內湖住處下│
│ │ │ 車時有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無違,堪以認定│
│ │ │ 屬實。 │
│ │ │3.被告針對計程車車資是由何人支付一節,原│
│ │ │ 於104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先送告 │
│ │ │ 訴人、余承翰回家後,最後再回其住處,其│
│ │ │ 是請母親下來幫其付計程車錢等語,且未提│
│ │ │ 及其有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等情;於104 │
│ │ │ 年10月20日偵訊時改稱:其有從告訴人皮夾│
│ │ │ 內拿1000元來支付到告訴人、余承翰住處的│
│ │ │ 車資500多元,從余承翰住處到其住處這一 │
│ │ │ 段是請其母親下樓來付錢等語,前後供述未│
│ │ │ 臻一致;且被告若認從余承翰住處至其住處│
│ │ │ 間的車資應由其自行負責,僅需由告訴人皮│
│ │ │ 夾內拿取之1000元支付前兩段車資後之找零│
│ │ │ 先行支付此段車資,事後再補足此段車資款│
│ │ │ 項還予告訴人即可,無庸於清晨時分大費周│
│ │ │ 章將其母親喚至樓下以支付車資;況被告自│
│ │ │ 告訴人皮夾內拿取之現金非僅1000元(詳後│
│ │ │ 述),顯非僅為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用,被│
│ │ │ 告於告訴人質問時尚以未周全看顧告訴人財│
│ │ │ 物(詳後述LINE對話紀錄)為由推諉,並無│
│ │ │ 直接承認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支付車資,│
│ │ │ 之後始坦認因現金不足不好意思開口,暫時│
│ │ │ 向告訴人借用(詳後述LINE對話紀錄)等情│
│ │ │ ,被告復稱LINE對話紀錄中「暫時借一下」│
│ │ │ 部分指的是從告訴人皮夾內拿錢的事,與以│
│ │ │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結帳一節無關等語,足見│
│ │ │ 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自告訴人│
│ │ │ 皮夾內取走告訴人之現金,且原欲隱瞞拿取│
│ │ │ 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事,益徵其有不法所有│
│ │ │ 意圖而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事實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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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余承翰於103年1月12│
│ │偵訊時之證述 │日凌晨先在飛行中隊酒吧飲酒,酒吧消費的款│
│ │ │項是由被告支付,後來3人轉往錢櫃KTV唱歌,│
│ │ │唱歌結束後3人搭同1輛計程車返家,同日下午│
│ │ │1時許其醒來後,發現皮夾裡信用卡排列位置 │
│ │ │不同,現金短少,其先打電話詢問余承翰是何│
│ │ │人買單,余承翰說把其叫起來時被告已經付過│
│ │ │錢了,其聽了有點印象,好像是被告說要請客│
│ │ │;其與余承翰通話完畢後,打電話去詢問消費│
│ │ │紀錄,發現其信用卡有1筆刷卡紀錄,其打電 │
│ │ │話給被告,詢問在錢櫃KTV的消費情形,假意 │
│ │ │表示要付費,被告回答不用,但其還是無法理│
│ │ │解為何現金會短少,就以LINE和被告對話,被│
│ │ │告有回說沒有好好保管其財物,後來又向其認│
│ │ │錯拿走其的錢,其要被告拿走多少就還給其多│
│ │ │少,103年1月13日被告就轉了2000元至其帳戶│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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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余承翰於警詢及偵│余承翰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原先在飛行中│
│ │訊時之證述 │隊酒吧內飲酒聊天,再轉往錢櫃KTV消費,酒 │
│ │ │吧消費的款項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承諾會支│
│ │ │付去錢櫃KTV消費的費用,唱歌的過程中因為 │
│ │ │其喝醉了昏睡,不太清楚如何結帳,被告來把│
│ │ │其叫醒後,其有詢問被告是否付錢了,被告表│
│ │ │示付了,其和被告就把在旁邊沙發上的告訴人│
│ │ │叫起來,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先到告訴人住處│
│ │ │,再到被告住處,最後到其住處,其下車時有│
│ │ │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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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存摺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跨行轉帳2000元至告訴人│
│ │ │指定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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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INE對話紀錄 │1.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 │
│ │ │①103年1月12日 │
│ │ │ 00:37告訴人:我到了 │
│ │ │ 00:38被告:馬上下去 │
│ │ │ 00:38告訴人:(貼圖) │
│ │ │ 06:31被告:兄弟 │
│ │ │ 06:31被告:你注意安全吧 │
│ │ │ 06:32被告:我能做的我都做了 │
│ │ │ 06:33被告:你安全就好 │
│ │ │ 06:47被告:保重吧 │
│ │ │ 06:47被告:真相不重要 │
│ │ │ 06:48被告:我累ㄌ │
│ │ │ 16:25告訴人:挖 我又失憶了 莫怪莫怪 │
│ │ │ 16:25告訴人:抱歉了 │
│ │ │ 16:37被告:兄弟 你隨身物品沒幫你顧的 │
│ │ │ 太週全 抱歉 │
│ │ │②103年1月13日 │
│ │ │ 17:06被告:Dude 給我你的帳號 我轉給你│
│ │ │ 17:06被告:對不會 │
│ │ │ 17:07被告:做了不該做的事 │
│ │ │ 17:21告訴人:你只要先還我從我皮夾拿走│
│ │ │ 的錢 說真的 你真的要好檢│
│ │ │ 討自己 不然在你身邊跟你 │
│ │ │ 玩真的人 都會離你而去 │
│ │ │ 17:21告訴人:(圖片) │
│ │ │ 17:21被告:好的 │
│ │ │ 17:22被告:馬上轉給你 │
│ │ │ 17:22告訴人:台北富邦 代碼012 │
│ │ │ 17:22被告:謝謝 │
│ │ │ 17:28被告:(圖片) │
│ │ │ 17:28被告:已經轉給你了 │
│ │ │ 17:31被告:對不起 那天沒太多現金在身 │
│ │ │ 上 不管如何 很不對 因為也 │
│ │ │ 喝多了一時不好意思拉下臉跟│
│ │ │ 妳說 跟你暫時借一下 │
│ │ │ 17:31被告:抱歉 │
│ │ │ 17;35被告:我是真的沒必要毀滅我們的友│
│ │ │ 情 │
│ │ │ 17:36被告:抱歉了 │
│ │ │ 18:07被告:有收到嗎 │
│ │ │③103年1月17日 │
│ │ │ 18:13被告:很對不起 我做了無法挽回的 │
│ │ │ 事 祝你一切平安順利 加油 │
│ │ │2.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傳送 │
│ │ │ LINE予告訴人表示「你隨身物品沒幫你顧的│
│ │ │ 太週全」等語,可認告訴人應已向被告反應│
│ │ │ 信用卡位置改變或現金短少之事,倘若被告│
│ │ │ 僅係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支付車資,此│
│ │ │ 時當可大方承認,而非以未周全看顧告訴人│
│ │ │ 財物推諉。 │
│ │ │3.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傳送 │
│ │ │ LINE予被告,要求被告先返還從其皮夾拿走│
│ │ │ 的金錢,被告回覆「好的」之後,隨即轉帳│
│ │ │ 2000元予告訴人(見上開存摺影本),是被│
│ │ │ 告自告訴人皮夾取走之款項應為2000元,而│
│ │ │ 非被告辯稱之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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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列│1.下列車程估算車資如下(未計算夜間加成及│
│ │印資料 │ 比較新舊制,僅為估算車資,非依實際行走│
│ │ │ 路線計算之車資): │
│ │ │①錢櫃KTV至告訴人住處:約80元至90元。 │
│ │ │②告訴人住處至被告住處:約125元至145元。│
│ │ │③被告住處至余承翰住處:約160元至190元。│
│ │ │④告訴人住處至余承翰住處:約190元至230元│
│ │ │ 。 │
│ │ │⑤余承翰住處至被告住處:約155元至185元。│
│ │ │2.依據上開估算車資所示,下列路線之總車資│
│ │ │ 估算如下: │
│ │ │①錢櫃KTV至告訴人住處,再至被告住處:約 │
│ │ │ 205元至235元。 │
│ │ │②錢櫃KTV至被告住處,依序再至余承翰、被 │
│ │ │ 告住處:約425元至505元。 │
│ │ │3.依上開路線估算車資結果,總車資最多在 │
│ │ │ 500元上下,被告如係為支付渠等3人之車資│
│ │ │ ,無須自告訴皮夾中拿取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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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