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105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寵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寵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7 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暨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於103 年8 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104 年9 月3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違背應遵 守事項情形,於104 年11月17日依職權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 46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㈣於104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某處之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 年12月4 日,王寵欽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寵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366號卷《下稱毒偵8366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共6 紙、「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 尿液」程序確認單共3 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毒偵2890號卷》第2 頁至第 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毒偵3781號卷》第 2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卷《下稱毒偵 121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10 4 年9 月17日、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參見毒偵8366號卷第10頁、毒偵2890號卷第5 頁、毒偵37 81號卷第4 之1 頁、毒偵121 號卷第5 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 說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於上述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3 年4 月17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4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6日 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 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 上述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藥品販售工作、有父母子女需其扶養(參見本院 卷第1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