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1
4 、2315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在處理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 人李欣華口出恐嚇言語,造成其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 身安全之法治觀念,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