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64號
TPDM,105,審簡,26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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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憲才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憲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昱嘉」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盧昱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昱嘉」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盧昱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1行、第3行所載「盧歆均」,均更正為「盧歆勻」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 日、100年1月27日」,應更正為「於99年3月4日、99年5月4 日、100年1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8 所載「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2份」,應更正為「 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1份」;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盧憲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 「盧歆勻」、「盧昱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以詐取生存保險金,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 2份偽造之私文書既係被告於同一日提出予告訴人,故應認 其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亦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偽造「盧歆勻」、「盧昱嘉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以詐取貸款,應論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支應其個人稅款、借款等支出,明知其子女 盧歆勻盧昱嘉均未同意,竟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方式以詐取生存保險 金及貸款,足生損害於盧歆勻盧昱嘉本人、其妻李明純及 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審核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所生危害,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則已將保險 契約回復至遭被告變更前之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有本院10 5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 分,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盧歆勻」、「盧昱嘉」署名共4枚, 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 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盧歆勻之│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
│ │更申請書(他字 │署押1枚 │ │
│ │第11277號偵查 │ │ │
│ │卷第20頁) │ │ │
├─┼───────┼──────┼────────────┤
│2 │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盧昱嘉之│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
│ │更申請書(他字 │署押1枚 │ │
│ │第11277號偵查 │ │ │
│ │卷第21頁) │ │ │
├─┼───────┼──────┼────────────┤
│3 │保單線上變更申│偽造之盧歆勻│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 │
│ │請及取消申請書│、盧昱嘉署押│ │
│ │(他字第11277號│各1枚 │ │
│ │偵查卷第22頁)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
被 告 盧憲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憲才於民國89年8月25日,以其子女盧昱嘉盧歆勻為被 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亞太全球人 壽還本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TD00000 000號、 TD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約定其妻李明純為生存/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詎盧憲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保險人盧歆均、 盧昱嘉同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約被保險 人簽名欄位內,分別偽造盧歆勻盧昱嘉之簽名,而各 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分別向全球人壽申請 變更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本人而行使,致全球人 壽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 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 9萬元、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 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 金9萬元、2萬5,067元予盧憲才,足生損害於盧歆勻、盧 昱嘉李明純及全球人壽。
(二)復於98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保險人盧歆均 、盧昱嘉同意,在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之 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盧歆均、盧昱嘉之簽 名,提出於全球人壽而行使,以申請使用保單線上申請 借款功能,全球人壽並因此同意盧憲才線上申請之功能 ,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對於保單資料及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
(三)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線 上申請之方式,接續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9年 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借款30萬元 、7萬元及8,000元,及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9 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 元、10萬元及7萬元,致全球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盧憲才之上開申請系爭保單借款行為已得被保險人 同意,因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盧憲才於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嗣經李明純於 102年10月21日,向全球人壽申訴,表示被保險人盧昱 嘉、盧歆勻從未同意被告上開行為,全球人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全球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盧憲才於│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在保險契│
│ │警詢及偵查中│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約被保險人│
│ │之供述 │ 簽名欄位內,自行簽署盧歆勻、盧│
│ │ │ 昱嘉之簽名,並向全球人壽申請變│
│ │ │ 更受益人為被告,全球人壽分別於│
│ │ │ 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 │
│ │ │ 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
│ │ │ 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
│ │ │ 、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28日 │
│ │ │ 、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 │
│ │ │ 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
│ │ │ 金9萬元、2萬5,067元予被告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在保單線 │
│ │ │ 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之被保│
│ │ │ 險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盧歆均、│
│ │ │ 盧昱嘉之簽名,提出於全球人壽而│
│ │ │ 行使,以申請使用保單線上申請借│
│ │ │ 款功能。 │
│ │ │3.用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0119│
│ │ │ 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3日│
│ │ │ 、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
│ │ │ 請借款30萬元、7萬元及8,000元,│
│ │ │ 及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
│ │ │ 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 │
│ │ │ 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 │
│ │ │ 萬元及7萬元,並經全球人壽同意 │
│ │ │ 借款而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於│
│ │ │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全球人│1.被告有向全球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
│ │壽於警詢及偵│ 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全球人壽分│
│ │查中之指訴 │ 別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 │
│ │ │ ,給付保單號碼TD0000 00 00號保│
│ │ │ 險契約之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9│
│ │ │ 萬元、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 │




│ │ │ 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
│ │ │ 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
│ │ │ 險金9萬、2萬5,067元予被告之事 │
│ │ │ 。 │
│ │ │2.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提出保單 │
│ │ │ 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申請使│
│ │ │ 用保單線上申請借款功能。 │
│ │ │3.被告經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
│ │ │ 0119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 │
│ │ │ 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 │
│ │ │ 日,申請借款30萬元、7萬元8, 00│
│ │ │ 元,及以TD0000000號保險契約, │
│ │ │ 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月8日、99│
│ │ │ 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 │
│ │ │ 萬元及7萬元,並經全球人壽同意 │
│ │ │ 借款而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於│
│ │ │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 │
│ │ │4.李明純有於102年10月21日向全球 │
│ │ │ 人壽申訴,表示被保險人盧昱嘉、│
│ │ │ 盧歆勻從未同意被告上開行為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李明純於│被告從未與證人李明純討論過系爭保│
│ │偵查中之證述│單變更受益人或借款一事,也從未與│
│ │ │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詢問過之事│
│ │ │實。 │
├──┼──────┼────────────────┤
│ 4 │證人盧昱嘉於│被保險人盧昱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
│ │ │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
│ │ │欄位上,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簽│
│ │ │名之事實。 │
├──┼──────┼────────────────┤
│ 5 │證人盧歆勻於│被保險人盧歆勻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
│ │ │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
│ │ │欄位上,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歆勻簽│
│ │ │名之事實。 │
├──┼──────┼────────────────┤




│ 6 │「亞太全球人│被告有以其為要保人,證人李明純為│
│ │壽還本型終身│受益人,證人盧歆勻盧昱嘉為被保│
│ │壽險」(保單 │險人訂立系爭保單之事實。 │
│ │碼TD00000000│ │
│ │、TD00000000│ │
│ │)要保書各1份│ │
├──┼──────┼────────────────┤
│ 7 │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有於98年4月17日分別將系爭保 │
│ │變更申請書2 │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本人,並分別於│
│ │份 │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被│
│ │ │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簽名之事實。│
├──┼──────┼────────────────┤
│ 8 │保單線上變更│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向全球人壽申 │
│ │申請及取消申│請使用線上借款之功能,並於被保險│
│ │請書2份 │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昱│
│ │ │嘉、盧歆勻簽名之事實。 │
├──┼──────┼────────────────┤
│ 9 │給付通知書7 │被告經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01│
│ │份 │19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3日│
│ │ │、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
│ │ │借款30萬元、7萬及8,000元,及以 │
│ │ │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
│ │ │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9月24日│
│ │ │,申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 │
│ │ │,全球人壽並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
│ │ │告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10 │切結書、聲明│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並未同意或│
│ │書各2份 │授權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之主約被保險人欄位、保單線上變更│
│ │ │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欄│
│ │ │位上,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
│ │ │簽名之事實。 │
└──┴──────┴────────────────┘
二、按被告盧憲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嫌,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在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 上偽造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請均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處。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末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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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